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鐵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辜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鐵庭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鐵庭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其 從事維護環境工程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於5 年內,其明知外國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許可,不得予以聘 僱從事工作,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基於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先自103 年7 月10日起,聘用印尼 籍逃逸外勞RENA WATI ,復另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 意,自103 年7 月31日起,聘用印尼籍逃逸外勞ASMIRI、 SISKA ASTRIYAH,為林鐵庭從事公園清潔打掃及環境綠化、 美化工作。嗣於103 年8 月1 日15時40分許,林鐵庭之員工 洪文欽駕車搭載上開3 名外勞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前公園從事打掃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鐵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 第363 號卷第48頁),並據證人洪文欽、證人RENA WATI 、 證人ASMIRI、證人SISKA ASTRIYAH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8 至11頁、第20至22頁、 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同偵卷 第35至37頁)、外勞居留查詢資料(見同偵卷第37至39頁) 存卷可參。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於91年1 月21日修法時
,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處罰論科之方式,改採「先行政、後司 法」之方式規範,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摒棄舊法時期直接 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 ,僅於行為人不思改正,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 年 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時,始科以刑罰責任。查被告前於99年5 月間,因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為其從事維護環境工程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處以罰鍰35萬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 鍰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6 月30日、發文字號:北府勞外 字第09905 77308 號)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9頁),其 於受行政處罰5 年內,再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其 從事工作之行為,而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以刑罰。又依前揭卷 證資料,被告聘僱證人ASMIRI從事工作之時間為自103 年7 月31日起(即與證人SISKA ASTRIYAH相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非法聘僱證人ASMIRI開始從事工作之 時間與RENA WATI 併列為103 年7 月10日起,又將被告自 103 年7 月31日起非法聘僱之外勞僅記載證人SISKA ASTRIYAH一人,而漏載證人ASMIRI,均有所誤解,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 RENA WATI ,復自103 年7 月31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 籍逃逸外勞ASMIRI與SISKA ASTRIYAH,各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且被告前於99年5 月間,已因違反同一 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 罰鍰,其於5 年內再度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 ,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被告自103 年7 月31日起,同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ASMIRI與SISKA ASTRIYAH,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被告 前述自103 年7 月1 日起及同年7 月31日起聘僱未經許可外 國人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承包從事園藝工作,前於99年5月間已因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勞為其工作而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竟又 於5年內再度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其聘僱 外國人為其從事之工作為公園清潔打掃及環境綠化、美化工 作,並斟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時間、人數、對 主管機關妥適管理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之影響程度,暨被 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表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