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動麻將桌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抽頭金50 元至100 元不等」」更正為「抽頭金100 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證人關愛美、鄭秋 香、林芳蓮、吳專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至48頁), 證據部分另刪除扣案之香菸、記帳本、叩客名冊、六合彩對 獎單、麻將紙簽注單等證據方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內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 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無業、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 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未扣 案之電動麻將桌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前述電動麻 將桌雖未扣案,然參照前開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 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自摸 者會給伊100 元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係其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斟酌聚眾賭博罪不過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 條規定參照) ,而本件被告僅係初犯,犯罪情節輕微,又已遭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是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 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該微 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此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上揭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香菸、記帳本、叩客名冊、六合 彩對獎單、麻將紙簽注單,被告於本院否認與本案有關,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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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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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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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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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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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骰子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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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麻將紙 │2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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