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帆為大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承辦觀 光團之領隊,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因不滿 國立故宮博物院約聘之展場安全維護人員即告訴人彭文嶽指 示其將隨身肩背之背包寄放於寄物處,竟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臺灣人、操你的」等語,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文嶽告訴被告王一帆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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