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5號
SLDM,105,易,38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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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裕仁無罪。
事 實
一、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3 日15時42 分至4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與不知 情之友人王裕仁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士林夜市 某販賣手機殼之商店,由店外窺見該店店員陳偉琪所有之紅 色女用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身分 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以及黑色 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鑰匙1 串)放置在櫃檯 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現金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臺北市西門町某巷弄路旁。嗣陳偉琪 查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證詞 、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近巷 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2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0頁背 面至第71頁背面、第78頁、第82頁至第94頁),且互核一致 ,則被告周榮鴻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周榮鴻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榮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周榮鴻以一竊盜行為,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財物,係被 告周榮鴻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周榮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周榮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以本案竊盜犯行滿足私慾,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併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周榮鴻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 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 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 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 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次查,此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爰就本 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所得3 千元以及黑色 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屬告訴人裝 置個人物品之包包及私人鑰匙,或屬表彰個人身分或就醫時 所用之證件,或供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被告 周榮鴻復稱此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本院因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為朋友關係, 於104 年9 月3 日15時42分至4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士林夜市 某販賣手機殼店外,見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陳偉琪將其所有隨 身女用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3 千元、身分證、行、駕照、 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各1 張、IPHONE6 黑色手機1 支



、鑰匙1 串)放置在該店櫃檯桌上並暫離該店,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裕仁在該店店外 把風,共同被告周榮鴻則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上開側背包,得手後,旋即與被告王裕仁分別逃離現場,嗣 告訴人查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王裕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仁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周榮鴻、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物為據。訊據被告王裕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事前不知共同被告周榮鴻欲下手行竊,亦未為其把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王裕仁於共同被告周榮鴻行竊之 際在店外把風云云(見偵卷第132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事發之際並未在場,而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其上僅有共同被告周榮鴻下手行竊之畫面,而未攝得被告 王裕仁身影(見偵卷第13頁),則是否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裕仁之認定,尚屬有 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於105 年5 月10日偵詢時先證 稱:被告王裕仁與本案無關,嗣改口證稱:「他去策劃要偷 東西」、「每一件竊盜案,他都有做,但他不承認,都是我 在承認,我在扛,關都是我關最久,這樣對嗎」(見偵卷第 142 頁至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其於偵查中所 述:竊盜案係被告王裕仁策劃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74頁) ,惟隨即翻異前詞稱:「我沒有叫王裕仁在外把風」、「( 問:你進入手機殼店偷手機時,王裕仁是否知道你要下手行 竊?)應該不知道。(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偵查中表示 是王裕仁策畫的?)也不是說誰策劃,是一起去逛街我看到 的,偵查中是因為我跟王裕仁有一些過節」(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至第75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就被告王裕仁 有無以事前策劃或在外把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此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周 榮鴻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自不具可信性,亦無從憑採。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 顯示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一同於前開時間出現在現



場附近,並於共同被告周榮鴻得手後,尾隨其身後一同狂奔 逃離現場,且共同被告周榮鴻斯時手持告訴人所有之紅色女 用側背包1 個,並未以衣物遮掩,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王裕仁於 共同被告周榮鴻行竊前後均與其同行,且目擊共同被告周榮 鴻手持該紅色女用側背包步出本案手機殼店後,隨即與之共 同逃離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周榮鴻竊得之本 案女用側背包乃係紅色,顏色極為醒目,復未加遮掩,則被 告王裕仁跟隨在其身後逃離現場之際,自已目擊上開物品, 從而,被告王裕仁對於共同被告周榮鴻斯時已行竊得手乙節 ,斷無不知之理。惟縱令被告王裕仁上開舉措確有瓜田李下 之嫌而啟人疑竇,但由前述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裕仁確有在現場為共同被告周榮鴻把風之 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有何犯 意聯絡之舉,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為據,主張被告王裕仁 涉有本案竊盜罪嫌,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王裕仁 與共同被告周榮鴻有何竊取本案財物之犯意聯絡,亦乏具體 事證足認其確有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客觀行為,是核被告王裕 仁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將犯罪 所得3 千元與被告王裕仁朋分,被告王裕仁亦知悉該筆款項 係贓物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縱令屬實,因此部分未經 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王裕仁 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 王裕仁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形成被告王裕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裕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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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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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3 千元 │
├───┼─────────────────────┤
│2. │黑色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3. │身分證1張 │
├───┼─────────────────────┤
│4. │行照1張 │
├───┼─────────────────────┤
│5. │駕照1張 │
├───┼─────────────────────┤
│6. │健保卡1張 │
├───┼─────────────────────┤
│7.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
├───┼─────────────────────┤
│8. │鑰匙1串 │
├───┼─────────────────────┤
│9. │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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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