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7號
SLDM,105,易,31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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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花瑞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花瑞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花瑞瑟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25日、27日及29日,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統一超商港鑫門市內,接 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郭麗芳洪玉富、沈 鳳鳴、李新東、王莉雯林昇富陳琬婷顏伊婷曾韻庭廖芷讌江岱倫陳子耘胡貫婷、余紹偉吳芷伶、莊 文芳、簡珮伃朱珈寧等18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旋遭提領殆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 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前揭18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玉富沈鳳鳴王莉雯林昇富陳琬婷顏伊婷廖芷讌江岱倫陳子耘、余紹偉莊文芳簡珮伃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花瑞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並據被害人郭麗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至24頁)、 李新東(見偵卷卷一第30至32頁)、曾韻庭(見偵卷卷一第 52至53頁)、胡貫婷(見偵卷卷一第62至65頁)、吳芷伶( 見偵卷卷一第70至71頁)、朱珈寧(見偵卷卷一第77至78頁 )、告訴人洪玉富(見偵卷卷一第25至26頁)、沈鳳鳴(見 偵卷卷一第27至29頁)、王莉雯(見偵卷卷一第33至35頁) 、林昇富(見偵卷卷一第37至42頁)、陳琬婷(見偵卷卷一 第43至45頁)、顏伊婷(見偵卷卷一第46至51頁)、廖芷讌 (見偵卷卷一第54至55頁)、江岱倫(見偵卷卷一第56至58 頁)、陳子耘(見偵卷卷一第59至61頁)、余紹偉(見偵卷 卷一第66至69頁)、莊文芳(見偵卷卷一第72至73頁)、簡 珮伃(見偵卷卷一第74至76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郭 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1 則(見偵卷卷 一第176 至177 頁)、洪玉富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卷一第188 頁)、沈鳳鳴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簡訊 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94 頁、第198 至199 頁)、李新 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卷一第204 至205 頁)、林昇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17 至218 頁)、陳琬 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25 頁) 、顏伊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書寫明細(見偵 卷卷一第231 至233 頁、第235 頁)、曾韻庭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偵卷卷一第245 至246 頁)、廖芷讌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51 頁)、余紹偉 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65 頁 )、吳芷伶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卷一 第268 頁)、莊文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卷一第272 頁)、簡珮伃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資料 (見偵卷卷一第279 頁)、被告以黑貓宅急便將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之顧客收執聯4 紙(見偵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華泰銀行105 年3 月24日華泰總內湖字第1053900012號函附 之申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見偵卷卷二第 71至74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3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 50321101號函附之客戶(即被告)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卷二第76至79頁)中華郵政105 年3 月22日儲字第



1050049915號函附之申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卷二第16至28頁)、上海銀行信義分行 105 年3 月23日上信義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之申請人(即 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卷二第61至69頁)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見偵 卷卷一第97至11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 使用,使被害人、告訴人等18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多由同1 人打電話施詐,至 多會再將電話轉接予另1 人繼續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 話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其於104 年10月23日、25日、27日及29日之短期內 分別寄送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之數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多次寄 送是因「陳先生」說有文件不齊,要伊陸續補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足認前揭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18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附表



二編號8 顏伊婷之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使用,詐騙金額高達70餘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及賠償損失,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現無業、每月以其夫、子所交付之數千元為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因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因被告自承並未獲利,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無 償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檢察官於論告時固請求對被告連帶 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云云。惟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既已無庸 連帶沒收,且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為避免基於幫助犯地位、未獲實際犯罪所得之 被告無端遭受多餘之財產剝奪,故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所有人 │
├──┼──────────────┼───────┼──────┼────┤
│1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104 年10月16│林花瑞瑟
│ │內湖分行 │ │日 │ │
├──┼──────────────┼───────┼──────┼────┤
│2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104 年10月16│林花瑞瑟
│ │內湖分行 │ │日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00000000000000│75年1 月22日│林花瑞瑟
│ │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00000000000000│91年1月7日 │林花瑞瑟
│ │行)信義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郭麗芳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28│15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28日12│係其友人「│日13時11分許,│ │1 帳戶 │
│ │ │時38分許│阿誠」,因│在臺南市中西區│ │ │
│ │ │ │急需資金,│府前路1 段26號│ │ │
│ │ │ │欲向其借款│凱基商業銀行東│ │ │
│ │ │ │15萬元云云│門分行內,以臨│ │ │
│ │ │ │,致郭麗芳│櫃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2 │洪玉富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29│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29日某│係其友人「│日11時30分許、│ │2 帳戶 │
│ │ │時許、10│宗茂」,因│,在高雄市楠梓│ │ │
│ │ │月30日某│支票到期,│區後昌路750 號│ │ │
│ │ │時許 │欲向其借款│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云云,致洪│行(下稱台新銀│ │ │
│ │ │ │玉富陷於錯│行)右昌分行內│ │ │
│ │ │ │誤,而依指│,以臨櫃轉帳方│ │ │
│ │ │ │示匯款。 │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4 年10月30│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 │ │日11時許,在上│ │3 帳戶 │
│ │ │ │ │址台新銀行右昌│ │ │
│ │ │ │ │分行內,以臨櫃│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
│ 3 │沈鳳鳴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12│係其友人「│日12時50分許,│ │2 帳戶 │
│ │ │時40分許│陳加吉」,│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 │ │因急需資金│萬大路237 巷10│ │ │
│ │ │ │,欲向其借│弄12樓1 樓住處│ │ │
│ │ │ │款云云,致│內,以網路銀行│ │ │
│ │ │ │沈鳳鳴陷於│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4 │李新東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5,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29日17│係其同事,│日14時許,在新│ │1 帳戶 │




│ │ │時17分許│因支票到期│竹市東區鐵道路│ │ │
│ │ │、10月30│急需資金,│1 段28巷79號全│ │ │
│ │ │日12時許│欲向其借款│家便利商店新竹│ │ │
│ │ │ │云云,致李│鐵支門市內,以│ │ │
│ │ │ │新東陷於錯│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誤,而依指│方式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
│ 5 │王莉雯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5,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18│其先前網路│日18時51分許,│ │2 帳戶 │
│ │ │時2 分許│購物交易紀│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 │ │錄有誤,需│南屏路313 號全│ │ │
│ │ │ │操作自動櫃│家便利商店高雄│ │ │
│ │ │ │員機以取消│新勝門市內,以│ │ │
│ │ │ │重複扣款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云,致王莉│方式匯款。 │ │ │
│ │ │ │雯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6 │林昇富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0月30 │2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18│其先前網路│日19時57分許,│ │4 帳戶 │
│ │ │時56分許│購物訂單數│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量有誤,需│實踐路221號全 │ │ │
│ │ │ │操作自動櫃│家便利商店中壢│ │ │
│ │ │ │員機以取消│柏德門市內,以│ │ │
│ │ │ │訂單云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致林昇富陷│方式匯款。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7 │陳琬婷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1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18│其先前網路│日19時42分許,│ │2 帳戶 │
│ │ │時14分許│購物訂單數│在臺中市沙鹿區│ │ │
│ │ │ │量有誤,需│中山路201 之1 │ │ │
│ │ │ │操作自動櫃│號台新銀行沙鹿│ │ │
│ │ │ │員機以取消│分行內,以自動│ │ │
│ │ │ │訂單云云,│櫃員機現金存款│ │ │
│ │ │ │致陳琬婷陷│方式匯款。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8 │顏伊婷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104 年10月30日│2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20│其先前網路│21時15分許、21│1,000元 │1 帳戶 │
│ │ │時36分許│購物交易有│時19分許,在高│ │ │
│ │ │ │誤,需操作│雄市鳳山區五甲│ │ │
│ │ │ │自動櫃員機│二路734 號台新│ │ │
│ │ │ │以取消訂單│銀行五甲分行內│ │ │
│ │ │ │云云,致顏│,以自動櫃員機│ │ │
│ │ │ │伊婷陷於錯│現金存款方式匯│ │ │
│ │ │ │誤,而依指│款。 │ │ │
│ │ │ │示匯款。 ├───────┼─────┼─────┤
│ │ │ │ │104 年10月30日│2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
│ │ │ │ │21時30分許,在│2,000元 │1 帳戶 │
│ │ │ │ │高雄市鳳山區五│ │ │
│ │ │ │ │甲二路699 號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五甲分行內,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 │存款方式匯款。│ │ │
├──┼────┼────┼─────┼───────┼─────┼─────┤
│ 9 │曾韻庭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1萬6,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21│其先前網路│日21時25分許,│ │1 帳戶 │
│ │ │時許 │購物交易有│在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誤,需操作│復興街5 號林口│ │ │
│ │ │ │自動櫃員機│長庚醫院之全家│ │ │
│ │ │ │以取消分期│便利商店內,以│ │ │
│ │ │ │付款云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致曾韻庭陷│方式匯款。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0 │廖芷讌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0│3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19│其先前網路│日21時26分許,│ │1 帳戶 │
│ │ │時6 分許│購物交易有│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 │誤,需操作│民族街61號台新│ │ │
│ │ │ │自動櫃員機│銀行竹南分行內│ │ │




│ │ │ │以更正云云│,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致廖芷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11 │江岱倫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1│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1日16│其先前網路│日18時10分許,│ │4 帳戶 │
│ │ │時43分許│購物交易有│在彰化縣員林市│ │ │
│ │ │ │誤,需操作│育英路28號台新│ │ │
│ │ │ │自動櫃員機│銀行員林分行內│ │ │
│ │ │ │以取消扣款│,以自動櫃員機│ │ │
│ │ │ │云云,致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岱倫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12 │陳子耘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1│8,980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31日17│其先前網路│日18時18分許,│ │4 帳戶 │
│ │ │時32分許│購物交易有│在臺南市北區林│ │ │
│ │ │ │誤,需操作│森路3 段76號統│ │ │
│ │ │ │自動櫃員機│一超商東森門市│ │ │
│ │ │ │以取消分期│內,以自動櫃員│ │ │
│ │ │ │付款云云,│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致陳子耘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3 │胡貫婷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4 年10│2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1日17│其先前網路│月31日19時2 分│1,000元 │4 帳戶 │
│ │ │時49分許│購物交易有│許、19時3 分許│ │ │
│ │ │ │誤,需操作│,在臺中市北區│ │ │
│ │ │ │自動櫃員機│梅亭東街62號全│ │ │
│ │ │ │以取消分期│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 │付款云云,│梅亭東門市內,│ │ │
│ │ │ │致胡貫婷陷│以自動櫃員機現│ │ │
│ │ │ │於錯誤,而│金存款方式匯款│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4 │余紹偉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1│1萬3,722元│附表一編號│
│ │ │月31日14│其先前網路│日19時53分許,│ │4 帳戶 │
│ │ │時許 │購物交易有│在高雄市苓雅區│ │ │
│ │ │ │誤,需操作│三多一路239 號│ │ │
│ │ │ │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福海門│ │ │
│ │ │ │以取消分期│市內,以自動櫃│ │ │
│ │ │ │付款云云,│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致余紹偉陷│款。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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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芷伶 │104 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0月31│4,038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31日19│其先前網路│日20時6 分許,│ │4 帳戶 │
│ │ │時30分許│購物交易有│在高雄市楠梓區│ │ │
│ │ │ │誤,需操作│卓越路附近之自│ │ │
│ │ │ │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以自│ │ │
│ │ │ │以取消分期│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付款云云,│式匯款。 │ │ │
│ │ │ │致吳芷伶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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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莊文芳 │104 年11│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1月1 │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月1 日14│其先前網路│日15時35分許,│ │3 帳戶 │
│ │ │時46分許│購物付款方│在南投縣埔里鎮│ │ │
│ │ │ │式有誤,需│榮光路1 號埔里│ │ │
│ │ │ │操作自動櫃│農民醫院內,以│ │ │
│ │ │ │員機以取消│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分期付款云│方式匯款。 │ │ │
│ │ │ │云,致莊文│ │ │ │
│ │ │ │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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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簡珮伃 │104 年11│以電話佯稱│於104 年11月1 │2萬6,895元│附表一編號│
│ │ │月1 日14│其先前網路│日15時39分許,│ │3 帳戶 │
│ │ │時50分許│購物付款方│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 │ │式有誤,需│環河南路2 段 │ │ │
│ │ │ │操作自動櫃│252 號統一超商│ │ │
│ │ │ │員機以取消│華雙門市內,以│ │ │
│ │ │ │分期付款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云,致簡珮│方式匯款。 │ │ │
│ │ │ │伃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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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朱珈寧 │104 年11│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4 年11│3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月1 日15│其先前網路│月1 日15時50分│1萬1,000元│3 帳戶 │
│ │ │時30分許│購物付款方│許、16時10分許│ │ │
│ │ │ │式有誤,需│,在臺中市北屯│ │ │
│ │ │ │操作自動櫃│區崇德路2 段27│ │ │
│ │ │ │員機以取消│6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分期付款云│店臺中崇大門市│ │ │
│ │ │ │云,致朱珈│內,以自動櫃員│ │ │
│ │ │ │寧陷於錯誤│機現金存款方式│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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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