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元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
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元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元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 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 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1 日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 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5 年7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潔身自 愛,於緩刑期間內,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顯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 薄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賴元基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本 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10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1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案件,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 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7 月2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名、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4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 並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 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