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17號
SLDM,105,撤緩,117,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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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
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 5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詎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17日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共3 罪,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10日犯毀損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 處拘役20日;㈢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2月間至同年月16日為 警查獲前為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提起公訴;㈣於10 5 年1 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5 年7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於 105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 5 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公訴;㈥於本案即105 年度簡字第 23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 案執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 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核 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 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 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孫宇彤於104 年4 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105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其 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17日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 分別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10日犯毀 損罪,經本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 拘役20日,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6 至7 頁、第 8 至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第一案之犯罪事實 係持有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第二案為持鋁棒敲打損壞自 小客車之車門並毆打他人;第三案則係為解決他人債務糾紛 ,對債務人住處鞋櫃及牆面噴漆而毀損之。參以此3 案件均 為故意犯罪,第一案持有彈藥等違禁物常與暴力犯罪有密切 之關聯,而第二、三案更係進展直接對人、對物施以強暴, 前後3 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自受刑人所犯第二、三案情節 與第一案相互比較觀之,足徵受刑人犯第一案並非偶發之犯 罪,難期其因此改過自新。
㈢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 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均 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57號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且受刑人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 士院刑良執字少尋字第39號協尋書協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受刑人已經 逃匿,顯無從執行保護管束,自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㈣本院因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其違反情節 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提起公訴;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44號聲請簡易判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公訴等情,作為撤銷 緩刑之理由。惟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規 定,緩刑期內犯罪,得為撤銷緩刑之理由者,須經刑之宣告 確定。惟查,上開案件固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與法不合,惟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併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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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