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53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35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文徽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文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竊取時間及店家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手法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 機、筆記型電腦,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民國105 年2 月 23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家樂福內湖賣場行竊得手準備離 去時,為店內員工楊聰豪發現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嗣王文徽另 向警方供述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編號所示手機之竊盜犯行 ,並經警於105 年2 月2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手機3 支 ,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手機2 支及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均 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聰豪、莊詠智、涂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至8 至13 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聰豪、涂志 賢、莊詠智之陳述及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 19至21頁、第26至28頁),另有被害人張光佑、王建程於警 詢指訴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2至83頁、第30至 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4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8 頁、第50至52頁、第88至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 手機及外盒照片3 張,及如附表編號1 、2 手機之IMEI碼照 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59、60、94頁、第55至 56頁、第63、95頁、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文徽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為6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二)另被告王文徽固稱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見偵卷第85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對於其各該當日所為犯行 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見偵卷第至8 至13頁、第 73至75頁、第79至81頁),其於偵查程序中就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所為陳詞僅為一時好玩、且喜歡電腦,足稽其行 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一致,對違法性認識與常人無異, 明白須將防盜設備拆卸後再下手行竊,又懂得以玩具或他 款手機替換掉包,衡情對犯罪情節已有相當計劃及施行, 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 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 且被告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文徽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 弱,惟念其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所竊手機、筆記型電腦均已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7、58、59、60、94頁),另斟酌其為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人員、須扶養1 名10餘歲之子女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四)沒收: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經確認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又依本次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 腦,業已實際發還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告訴人楊聰豪105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58、59 、60、94頁、第16至18頁),按上開規定,自無庸在本案 中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緩刑:被告王文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貪圖 享用電子產品,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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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及店家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財物金額│告訴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物 │(新臺幣)│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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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2 月11日晚上9 │被告以徒手將防盜│15,900元│告訴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座扭下後以假機換│ │涂志賢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湖區舊宗路1 段188 號│真機,竊得HTC E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樓家樂褔內湖賣場內│手機1 支(已由張│ │ │ │
│ │之協訊國際通訊行 │光佑具領領回)。│ │ │ │
├──┼──────────┼────────┼────┼────┼───────────┤
│ 2 │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被告以不詳方式徒│18,900元│告訴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手竊得SONY Z3機 │ │涂志賢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湖區舊宗路1 段188 號│1 支(已由張光佑│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樓家樂褔內湖賣場內│具領領回)。 │ │ │ │
│ │之協訊國際通訊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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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2 月14日下午1 │被告以徒手將防盜│25,900元│告訴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48分許,新店市新店│座扭下後以假機換│ │莊詠智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區中興路3 段1 號2 樓│真機,竊得SONY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家樂褔新店賣場內之協│Z5P 手機1 支(已│ │ │ │
│ │訊國際通訊行 │由莊詠智具領領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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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2 月18日下午6 │被告以徒手將防盜│16,900元│告訴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50分許,臺北市內湖│座扭下後,以其竊│ │涂志賢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區舊宗路1 段188 號2 │得上開編號3 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樓家樂褔內湖賣場內之│SONY Z5P手機1 支│ │ │ │
│ │協訊國際通訊行 │替換HTC M9手機1 │ │ │ │
│ │ │支(已由張光佑具│ │ │ │
│ │ │領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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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2 月22日晚上9 │被告以徒手拔掉手│28,500元│被害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許,新店市新店區中│機防盜線後,徒手│ │王建程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興路3 段1 號2 樓家樂│竊取iPhone 6S 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褔新店賣場內蘋果專櫃│機1 支(已由王建│ │ │ │
│ │區 │程具領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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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2 月23日下午7 │被告以徒手拔下警│41,900元│告訴人 │王文徽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40分許,臺北市內湖│報器行竊時,得手│ │楊聰豪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區舊宗路1 段188 號2 │ASUS黑色筆記型電│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樓家樂褔內湖賣場 │腦1 臺,離去時被│ │ │ │
│ │ │店內員工發現並當│ │ │ │
│ │ │場攔下(已由楊聰│ │ │ │
│ │ │豪具領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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