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564 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
人並為認罪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美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白美華患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併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症 ,因前開精神症狀,以致其在後述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與陳進 旺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47分 許,獨自1 人,在陳進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1 號旁空地之CZ-2482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持陳進旺放在 車內之打火機1 個,點燃隨手取得之1 紙紙張後,將該紙張 丟棄在車內後座,隨即下車在旁觀看,任其起火延燒,致陳 進旺之前開小客車果然因此燒燬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陳進旺,並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波及徐世茂所有,停放在 陳進旺車旁之9598-T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左側後 視鏡、左後方尾燈及左前門下方飾條受損,不堪使用(毀損 徐世茂之小客車配件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消人員據報 ,於當日(12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到場處理,始將火勢 撲滅,稍後警員並將仍滯留現場之白美華帶回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
二、當日(12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白美華在上址水碓派出 所內,因前開縱火案件,接受警員調查時,復因精神病發, 遭警員上銬管束,為發洩情緒,竟另行起意,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倒放 置在警員辦公桌上,用以製作筆錄之電腦螢幕1 台(資訊編 號:103NTPDT54083 號),致該電腦螢幕之附屬線路因此損 壞致不堪使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白美華在本院初訊時雖無法正常應答,然經本院將其 送請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止於顯著減低之程 度(此另如後述),參酌其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 因住院療養而未到庭,然已委由辯護人代為認罪答辯,並 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尚無停止審判之原因, 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 制,附此敘明。
二、被告白美華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由辯護 人代為認罪答辯,茲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縱火燒燬陳進旺之小客車,其火 勢並延燒損及徐世茂小客車之部分配件,嗣經警消人員據 報到場,除撲滅現場火勢外,並將被告帶回水碓派出所調 查,惟稍後被告在應訊時,復出手推倒警用電腦,致該電 腦之螢幕配線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屬實,核與陳進旺、徐世茂、警員丁信文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 第4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 警員吳亮展、丁信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7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平 面圖及採證照片等件、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大同電腦客 戶服務報告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 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 94頁、第125 頁、第126 頁),及被告縱火使用之打火機 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二)觀諸警員吳亮展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上載稱:案發現場發 現一自小客車正在燃燒並有爆炸聲響,該燃燒車輛旁有一 女子(即被告)不斷對燃燒車輛叫囂,行為、舉止甚是詭 異,趨前查看發現該女子持打火機,便向其詢問車輛為何 人所縱火燒毀,該女子表示係其所縱火燒毀,向該女詢問 燒毀之小客車係何人所有及縱火原因,該女子皆不知所云 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另警員丁信文在偵查中,則證稱 略以:被告在派出所作警詢筆錄時,我在現場戒護被告, 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胡言亂語,說你們不放了我,我就 叫老天爺懲罰你,或上帝要經由他懲罰世界上對他不好的 人,對我們詢問內容答非所問等語(偵查卷第119 頁、第
120 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在縱火後,一人獨留現場 ,行為詭異,稍後在警詢中亦有胡言亂語,答非所問等異 狀,警員甚至因此在旁戒護,在在顯示,被告犯案當時之 言行,與常人有異,佐以被告事後在本院初審時,也無法 正常應答,本院因此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 其對案情經過陳述、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 各項資料,並與被告會談後,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 而言,白員(即被告,下同)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 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併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症。就 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白員於案發當時之 意識狀態清醒,於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尚能清楚回憶,其 精神病症狀與當時犯案行為無直接相關性,然而,白員於 近3 年因治療順從性不佳,且持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其思 考判斷、職業、人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受到影響,推測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有該院105 年6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3 頁反面),綜上各節,應足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因其精神病症影響,雖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臻顯著減 低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縱火燒車、損壞公物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 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在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其精神病症 影響,而顯著減低,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揭2 罪,各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被告情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純因個人之情緒問題,貿然縱火 燒車、損壞公物,據此論之,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率爾縱火燒燬陳 進旺之小客車,火勢並波及徐世茂之小客車配件,造成陳進
旺、徐世茂之損失,隨後又再損壞公物,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所採取縱火之犯罪手段,並對社會造成不小危 險,本不宜輕縱,姑念本案並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除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徐世茂和解,賠償其損失,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4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此外,陳進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另考量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供被告縱火使用之物,然 為陳進旺所有,非被告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受精神 疾病影響,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惟被告因精神病症影響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容忽視, 即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精神病症狀有反覆惡化之問 題,而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期控制被告疾病 ,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另參酌被告之女陳昀希到庭陳稱 :被告目前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接受精神治療等語,爰諭知 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 刑條件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 如何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院所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3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