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92號
SLDM,105,審簡,69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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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林姐
指定輔佐人 朱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83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5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
),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林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林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早 上6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李立恆住 處前,見李立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 旁,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擺放有黃色抹布1 條,趁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該黃色抹布1 條後,即返回其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李立恆發現 所擺放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黃色抹布1 條不知去向,乃 調取其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 16時許,經警在上開朱林姐之住處查獲該黃色抹布1 條( 已發還予李立恆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林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9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立恆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 至7 頁、 第35至36頁、第43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1 月15日證人李立恆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及黃 色抹布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23頁、 25頁、3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林姐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朱林姐係15年2 月10日出生,為年滿 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林姐前有竊盜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12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千元), 因一時失慮,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李立恆所管 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其所為竊盜 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表示不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7 頁),且念及其現已90歲,年事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斟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在養護中心受照 顧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黃色抹布1 條,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 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 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李立恆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 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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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