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35號
SLDM,105,審簡,63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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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3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瑟君竊盜,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瑟君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甫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6 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各處6 月、5 月、4 月、2 月(3 罪)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就上揭2 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民國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孫瑟君猶不知悔改,復有下述5 次竊盜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104 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簡 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 即徒手將店內擺放之各式酒類攜出店外,而以前開方式, 竊取好市多公司擺放賣場架上販售之店內酒品,前後4 次 ,共竊得附表一所示之各式酒類共26瓶(價值合計19224 元,惟各次竊得酒類之具體數量,已無法查考),得手後 均將之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晴光 菸酒行」藏放。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公司賣場 內,以如上方式,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擺放賣場內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共11瓶(價值合計8045元),得手後孫 瑟君通過收銀台,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人員發現有異 ,在大門外將其攔下,當場並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發現附 表二所示之11瓶酒類,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孫 瑟君遂於其上揭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 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犯行,並即帶同警 員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上址「晴光菸酒行」(起



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孫瑟君住處 ),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6瓶酒類,而查獲上情,孫瑟君 事後並到案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瑟君坦承上揭5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好市多公 司職員楊雅芬於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 在該賣場內行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頁),此外,並有 被告2 次竊得之贓物照片4 張、2 次竊得贓物之名稱價格條 碼36張、監視錄影器側錄其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2 張、楊雅 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且各次之犯罪時間、竊盜 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在105 年2 月17日因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酒類,為店員發現報警後,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先前之4 次 竊盜犯行,並交還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瓶酒類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呈報單 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7 頁),斯時警員除被 告該次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懷疑被告另涉犯罪, 而前項事證,論理上亦非懷疑被告可能另犯他案之合理跡證 ,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述4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部分犯行,其事後並接受 裁判,準此,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該部分4 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4 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均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5 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本不 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中4 次犯行並係自



首,犯後態度大致尚稱良好,而其5 次竊得之贓物價值均不 甚高,並均已返還給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另 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 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前後5 次行竊,共竊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式酒類商品,其價值合計為27269 元,此 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均已交回給被害人,此有楊雅芬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4頁、第35 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再行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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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名 │數量│單價/ 瓶│ 小計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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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ma Alta酒 │1瓶 │ 799元│ 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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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夏多內白酒 │1瓶 │ 699元│ 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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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葡萄酒(紐西蘭) │1瓶 │ 849元│ 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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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葡萄酒(義大利) │1瓶 │ 359元│ 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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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葡萄酒(匈牙利) │1瓶 │ 639元│ 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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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葡萄酒(美國) │2瓶 │ 579元│ 1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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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ardonnay葡萄酒 │3瓶 │ 499元│ 1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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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卡本內蘇維翁紅酒 │5瓶 │ 1499元│ 7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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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eadly Eins 葡萄酒│6瓶 │ 539元│ 323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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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8度金門高梁酒 │5瓶 │ 499元│ 249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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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6瓶│ │ 1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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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品名 │數量│單價/ 瓶│ 小計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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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3瓶 │ 667元│ 2001元│
│ │士忌70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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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特級高梁58度 │2瓶 │ 499元│ 998元│
│ │75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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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2瓶 │ 1245元│ 2490元│
│ │忌1.75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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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ANNON(起訴書誤載│4瓶 │ 639元│ 2556元│
│ │為「ANNON 」 │ │ │ │
│ │,偵查卷第12頁、第│ │ │ │
│ │32頁)3P. 貴腐甜白│ │ │ │
│ │酒0000 00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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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1瓶│ │ 8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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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