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20號
SLDM,105,審簡,62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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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974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亞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四十八點八六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十八點六O一一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石亞倫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3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號、96年度易字第2318號、97年度 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者,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 凌晨2 或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 」內,以10000 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 包愷他命,預備供己施用;而自上揭購入毒品之時起至同年 9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1時 55分許,詳如後述),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嗣於105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石亞倫攜帶該包愷他命,騎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1 包愷他命(事後經檢驗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48.8651 公克,驗餘淨重48.6011 公克,其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石亞倫涉嫌施用愷他命部分,則 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行裁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石亞倫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其持有之1 包白色結晶扣案 可資佐證,而上開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驗前純質淨重48.8651 公克,驗餘淨重48.6011 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109 3Q 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一定數額,準此,被告擅自持有上 揭愷他命毒品,且持有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為48.8651 公克 ,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 標準,依上說明,即應按上揭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相類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期間約3 日 ,持有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或販賣牟利,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惟因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故,並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而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上開條例就該種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準此,本件有關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 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茲查,扣案之1 包愷他命 既係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被告並因持有該違禁物而構成犯罪,從而,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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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