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02號
SLDM,105,審易,90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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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有犯罪所得者,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各罪有犯罪所得者,併追徵之。
事 實
林伯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康宜絹、吳永丞馬日炎鄭達鴻游阿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車輛照 片暨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2 之被害人提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己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合。查被 告於附表3 至10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但既可敲破汽車之玻璃車窗,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 器使用。被告每次均持之破壞車窗而進入車內之方式行竊, 因被害人就毀損部分業已表明告訴(吳永丞馬日炎、游阿 進)及不為告訴(黃文修、陳春來、郭錦堂鄭達鴻),則 附表5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3 、4 、9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論處。其中附表4 、6 、9 部分,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之目 的,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僅因 並無財物之障礙而未得手,應論以未遂,並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時 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從事正當行業,竟冀圖僥倖而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 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甚至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 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 各次犯罪,其既遂而有所得者,手機已遭變賣、現金則均花 用,無從扣押,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0條之 2 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追徵,併執行之。至其犯罪 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屬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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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竊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被害│ │ │
│ │ │竊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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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至新北市○○里區○○○街○│李苑羽│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 日1 時42│巷○號,見該公寓○樓大門未│(未提│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




│ │分許 │上鎖,旋即侵入,並自○樓樓│告)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 │ │梯間之窗戶,攀爬至○樓李苑│ │ │ │
│ │ │羽住處陽臺,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三星牌型號810 之白色手機1 │ │ │ │
│ │ │支(價值約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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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月│至新北市○○區○○○街○巷│康宜絹│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8日2 時許│○號,攀爬○樓後門鐵窗,進│(有提│第1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 │ │入該公寓樓梯間,並自○樓樓│侵入住│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追│
│ │ │梯間之窗戶,攀爬至○樓康宜│宅告訴│ │徵。 │
│ │ │絹住處陽臺,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 │ │
│ │ │現金37,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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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6 月│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吳永丞│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9日2 時許│對面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為│(有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 │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毀損告│、第354 條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追徵。│
│ │ │支,撬開吳永丞所有車牌號碼│訴) │ │ │
│ │ │0000-00 自用小客貨右側前車│ │ │ │
│ │ │門鎖後行竊。 │ │ │ │
│ │ ├─────────────┤ │ │ │
│ │ │現金約7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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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馬日炎│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2 日2 時許│○○○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有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毀損告│項第3 款、第│ │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馬日│訴) │354 條 │ │
│ │ │炎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 │ │
│ │ │客車左後車窗,進入車內,著│ │ │ │
│ │ │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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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段○黃文修│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日22時4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分許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告)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
│ │ │黃文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 │ │
│ │ │業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現金約3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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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陳春來│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4 日2 時許│○○○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未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告) │項第3 款 │ │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陳春│ │ │ │
│ │ │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 │ │
│ │ │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著│ │ │ │
│ │ │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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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郭錦堂│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4 日2 時許│籃球場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 │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毀損告│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
│ │ │擊破郭錦堂所有車牌號碼000 │訴) │ │ │
│ │ │-00 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進│ │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現金約400 多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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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鄭達鴻│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日2 時許│○○○街交岔口之龍形停車場│(未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毀損告│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
│ │ │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破鄭達│訴) │ │ │
│ │ │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 │ │
│ │ │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現金約600 元及內有現金200 │ │ │ │
│ │ │元之紅包袋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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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至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進│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6 日3 時50│前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有提│第2 項、第1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擊│毀損告│項第3 款、第│ │
│ │ │破游阿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訴) │354 條 │ │
│ │ │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 │ │ │
│ │ │內,著手行竊,因無財物而未│ │ │ │




│ │ │遂。 │ │ │ │
│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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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1月│在新北市○○區○○○街靠近│馬日炎│刑法第321 條│林伯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日2 時許│○○路之路旁停車格,持客觀│(有提│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毀損告│、第354 條 │所得捌拾元追徵。 │
│ │ │起子1 支,擊破馬日炎所有車│訴) │ │ │
│ │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右前│ │ │ │
│ │ │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現金約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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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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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