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33號
SLDM,105,審易,1833,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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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
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5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士賢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詹士賢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利息作為報酬,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峻賢鄭宇哲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詹士賢前揭帳戶內,胡峻賢 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胡峻賢、鄭宇 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鄭宇哲匯入之款項因 詹士賢郵局帳戶斯時已遭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事後已依相關程序由鄭宇哲取回款項)。
二、案經胡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鄭宇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士賢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被告詹士賢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詹士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456 號 卷第29至30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83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胡峻賢鄭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1633號偵卷,第 25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偵字第11742 號卷影 卷,下稱11742 號偵影卷,第9 至10 頁)。(三)告訴人胡峻賢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紙( 見1633 號偵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鄭宇哲所提供之匯豐銀行網路銀行綜合對帳單1 紙 (見11742 號偵影卷第44 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12月15日北營字第 104000440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見1633號偵卷第3 至24頁)。
(六)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業已於104 年6 月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地下錢莊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係因伊與錢莊借錢後無法償還,錢莊告知伊可以出 借帳戶以暫緩繳息,對方自稱從事地下賭博球版,假稱需 要帳戶用來收款、匯款使用為由騙取伊提供帳戶,伊並非 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 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本件被告係30歲之成年人, 從事服務業,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



且詐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 用,仍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 不法用途之措施,所為實與常理不符。
2、一般人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已如前述。倘若發現遭冒用,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 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謀延展債務及利息,而依地 下錢莊人員之指示交付前揭帳戶後,對該地下錢莊之人或 實際使用帳戶人員互不認識,亦無其等之聯絡方式,至此 已無法聯繫地下錢莊人員,被告並未採取必要措施阻止他 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於不法用途,而係直至104 年11月4 日,前揭帳戶遭通報警示,始辦理掛失前揭帳戶,可知被 告非但未在無法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繫時,即刻辦理提款卡 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反而消極拖延,直 至知悉前揭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始積極辦理前揭帳戶之停用 ,此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3、被告僅為延展債務及抵償利息,即交付前揭帳戶予互不相 識之地下錢莊人員,且在無法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繫之情況 下,又未積極辦理該等帳戶之掛失或密碼變更等處置行為 ,均已如前述;再者,地下錢莊人員早已假稱該帳戶係提 供地下賭博等非法行為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在取得前揭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 作。縱使被告無法確知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地下錢莊 人員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抑掌控地 下錢莊人員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 既已預見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互不相識之地 下錢莊人員使用,有遭地下錢莊人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其所申 辦之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事後查覺 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 料充作地下錢莊人員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 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地下錢 莊人員名義活動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誠與事證相 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 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詹士賢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以,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 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 ,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 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 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 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告訴 人鄭宇哲因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凍結致 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款項,參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業經本 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 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 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及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 稱地下錢莊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換取地下錢莊對其 債務為延展及抵償2 萬元之利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抵償之利息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4、查本件被告詹士賢雖對上揭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 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獲 得前揭抵償利息之財產上利益為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報 酬,另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中,告訴人鄭 宇哲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戶斯時已遭凍結而未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得逞,事後已依相關程序由告訴人鄭宇哲取 回款項,而告訴人胡峻賢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 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且案發時已非銀行 營業時間,被告亦無法臨櫃提領款項,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胡峻賢 │104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於104 年11月│30,000 元 │被告上開郵│
│ │ │4 日16時23│NE通訊軟體向胡峻│4 日21時4 分│ │局帳戶 │
│ │ │許 │賢詐稱其係胡峻賢│許,在嘉義縣│ │ │
│ │ │ │之友人「王宏仁」│番路鄉江西村│ │ │
│ │ │ │急需用錢,欲向胡│20號,以網路│ │ │
│ │ │ │峻賢借款云云,致│匯款。 │ │ │
│ │ │ │胡峻賢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 2 │鄭宇哲 │104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於104 年11月│28,000元 │被告上開郵│
│ │ │4 日中午某│NE通訊軟體向鄭宇│4 日21時32分│ │局帳戶 │
│ │ │時許 │哲詐稱其係鄭宇哲│許,在臺北市│ │ │




│ │ │ │之友人「鍾其禎(│信義區松仁路│ │ │
│ │ │ │Mattew)」,急需│147 號7 樓,│ │ │
│ │ │ │用錢,欲向鄭宇哲│以網路匯款。│ │ │
│ │ │ │借款云云,致鄭宇│ │ │ │
│ │ │ │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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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