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44號
SLDM,105,審易,174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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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文彬告訴被告吳鳳昌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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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