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均
林文裕
林皓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長安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職名章壹枚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定均等3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 人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緩起 訴期間並已屆滿。該案所查扣之偽造「呂鴻裕」職名章3 枚 (聲請意旨誤載為職章),係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 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建興鎖印店(下稱 建興鎖印店)及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均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係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94年1 月7 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
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准許部分:
㈠被告等3 人均為長安派出所之員警,被告蔡定均先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101 年8 、9 月某日,在建興鎖印店委託不 知情之店員,偽刻「長安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職名 章1 枚(即他卷第17頁照片所示貼有「3 」貼紙之職名章, 下稱編號3 職名章)。被告蔡定均復另與被告林文裕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定均將編號3 職名 章交由被告林文裕保管後,被告林文裕即分別於102 年3 月 21日、4 月29日、5 月22日某時,在長安派出所內,以編號 3 職名章蓋用在長安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與巡邏表等公文書 上,偽造上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即長安派出所所 長呂鴻裕及長安派出所對於勤務分配及巡邏紀錄之正確性。 被告3 人又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5日某時,在長安派出所內,由被告林文裕將編號3 職名章交予被告林皓偉,並由被告林皓偉交由不知情之長安 派出所警員劉力榮持往臺北市北投區大同里里長辦公室,在 「大同里里長辦公室查巡合一表」公文書之主管欄內蓋用偽 造之印文1 枚,製作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之向長安派出 所辦理歸檔,而足生損害於呂鴻裕及長安派出所對巡邏紀錄 之正確性。嗣被告等3 人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蔡定均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印章罪嫌,經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 續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798號、103 年度他字第3742號、104 年度 偵續字第54號卷宗無訛,並有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緩起訴 處分書(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見偵續卷第86頁)及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堪認定。 ㈡編號3 職名章為被告蔡定均未經被害人呂鴻裕同意,委託不 知情之鎖印店店員所刻印乙情,業經被告蔡定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無誤(見他卷第43頁、第71頁反面、第113 至11 4 頁),並據被害人呂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見 他卷第57頁反面、偵卷第18頁),堪認編號3 職名章確為偽 造之印章無訛,依前開說明,該職名章為專科沒收之物,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除聲請所據之法條,應依前開說明,自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以外,其餘於法並無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
㈠扣案貼有「2 」貼紙,印文為「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之職 名章(見他卷第16頁照片,下稱編號2 職名章),據被害人 即長安派出所所長呂鴻裕於警詢中陳稱:該職名章為伊在大 屯派出所擔任所長時即使用之印章,伊於101 年3 月26日調 任長安派出所所長時,交由警員羅煒騰供蓋用巡邏簽章表及 告發單之用等語(見他卷第58頁)。該枚職名章既係被害人 呂鴻裕先前所使用,並交由羅煒騰授權其蓋用,自非偽造之 印章,亦非供偽造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貼有「1 」貼紙,印文為「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之 職名章(見他卷第15頁照片,下稱編號1 職名章)部分,被 害人呂鴻裕固於警詢中證稱:不清楚編號1 之來源,伊沒有 授權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然此可能係 因被害人呂鴻裕遺忘,或相關人事單位未通知被害人呂鴻裕 ,即依相關法規代被害人呂鴻裕刻製該職名章。且卷內並無 其他編號1 職名章係偽造之證據,則不能僅以被害人呂鴻裕 無法記憶該職名章之來源,遽論該職名章必為偽造。又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號1 職名章係被告等3 人所刻製,縱被 告等3 人將該職名章用於偽造文書等犯罪,然自此至多能夠 推論被告等3 人曾持有該職名章,亦難據以認定該職名章為 被告等3 人所有,而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 收。
㈢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 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 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 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5第2 款至第4 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 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 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5修正理由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人民財產,不僅應提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尚須負說服法院上開事實確實存在之責任,方符修法意旨
。經查,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收扣案偽造「呂鴻 裕」職章3 枚。惟上開案件處分緩起訴之違法事實,僅被告 偽刻「長安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職名章(即編號3 職名章)並將之蓋於諸多文書乙事。至於其餘扣案2 枚職名 章應沒收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於聲請書及 所引用文書中均附之闕如。更有進者,被告蔡定均雖因偽刻 「警務員兼所長呂鴻裕」職名章1 個(並未指明係編號1 或 編號2 職名章),並持用該偽刻職名章偽造、行使公文書,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聲請人偵辦,然聲請人嗣以犯罪嫌 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無 得再議之人而確定在案(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聲請人既 認此經不起訴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無違法事實之存在,復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編號1 、2 ,印文為「警務員兼所長呂鴻 裕」之職名章,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於法未合之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編號1 、2 兩枚職名章,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37規定,並適用於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本裁定所准許宣告沒收之職名 章,為專科沒收之偽造印章,無論屬於何人均應予以沒收; 且據被告蔡定均陳稱:刻印費用約新臺幣250 元等語(見他 卷第71頁反面),價值甚微,本院認無命被告等3 人參與沒 收程序以保護其程序利益之必要;至於駁回部分,本院既認 沒收所由來之違法事實不存在而予以駁回,當亦無必要命被 告等3 人參與沒收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 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本文之反面解釋,本院毋須命被告 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