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2號
SLDM,105,單禁沒,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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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78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5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4597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賴嘉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 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850公克,淨重0.46 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597公克)乙情,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既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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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