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7號
SLDM,105,交簡上,17,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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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人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人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重路與南港路1 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簡辰澔沿南港路1 段由 南往北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遭王人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倒,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上唇裂傷及右踝扭傷拉傷等傷害。 王人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 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二、案經簡辰澔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人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反 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核與告訴人簡辰澔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26至 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18至32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自應注意往來行人之狀 況,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南港路1 段由南往北步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 失。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左轉時被汽車A 柱死角擋住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他字卷 第29至32頁),確可清楚見到簡辰澔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穿越 道上,並無被告所辯遭汽車A 柱死角擋住之情形,況被告為 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應知A 柱死角有擋住其視線 之虞,行經行人穿越道理當慢速前行甚而停車左右張望確認 ,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無從注意,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顯 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同本院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 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係計程車駕駛,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 致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時固有低頭看手機之情形,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然 其既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馬路,被告駛至該行人穿越 道前,自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其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 義務不因告訴人是否一邊走路一邊看手機而有異,是告訴人 之低頭看手機,並非本件肇事原因,亦與其損害之發生無涉 ,原審於量刑理由認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低頭看手機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不得完全 歸責於被告云云,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查被告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坦認其犯行,此有原審 104 年9 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9頁),且被告亦於告訴人告訴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竟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其於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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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