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柒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峻誠曾於民國95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又施 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8 月2 日緩起訴期滿;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4 年9 月11日3 時25分前某一 時段,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11日3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98 公克,驗餘淨重0.1975公克)、 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誠(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 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98 公克 ,驗餘淨重0.197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海洛因,有鑑定 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5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1日停止處分出 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8年又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其此次 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追訴處 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猶仍再犯,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75公克),為 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 ,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 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並沾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