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78號
KLDA,105,交,78,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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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郭永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
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 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 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 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 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 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105 年7 月11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而,上開裁決書係 於105 年7 月11日即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原告,有上開裁



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方法之教 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前述30日期 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算,至 105 年8 月10日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4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 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 無補正可能(又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為被告,未列正確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雖有未合,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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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