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 告 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孟德
代 理 人
被 告 鄭如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德、鄭如玶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 出具保證書,就被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公司)對 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 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為 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鉅眾公司向原告借款 4筆,僅分別繳付本息至民 國105年1月1日、105年 1月21日,之後未再繳款,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05年8月9日止,共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594,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林孟德、鄭如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借戶逾 期未繳本息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
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 1項復有 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94,6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編│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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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28,897元 │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
│ │ │,按週年利率3.315% │1日止,按週年利率0.3315%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 │663% │
├─┼──────┼─────────────┼─────────────┼──────────┤
│2 │265,751元 │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9月1│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 │
│ │ │,按週年利率3.315% │日止,按週年利率0.3315%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 │663% │
├─┼──────┼─────────────┼─────────────┼──────────┤
│3 │799,997元 │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8月│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
│ │ │,按週年利率3.315% │21日止,按週年利率0.3315%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 │663% │
├─┼──────┼─────────────┼─────────────┼──────────┤
│4 │199,979元 │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8月│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
│ │ │,按週年利率3.315% │21日止,按週年利率0.3315%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 │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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