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4B倉庫內之三十二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伍拾柒箱(其中空箱為貳拾柒箱,其餘參拾箱均裝有三十二吋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移去液晶顯示板伍拾柒箱之部分、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移去液晶顯示板伍拾柒箱部分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寄存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並本於倉 庫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倉庫 )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 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5 月3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86315300 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決議選任 黃禮智為清算人,且迄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 ,此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恩合公司之登記案 卷暨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確認無訛。是本件 自應以清算人黃禮智為被告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3 年,口頭成立倉庫寄託契約,雙方約定,原告 提供基隆市○○區○○街0 號台聯4B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供被告寄託物品,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 倉費、打板費、換箱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不止屢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4 年9 月,將32 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 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倉庫以後,旋倒 閉失聯迄今,截至105 年6 月為止,總計積欠原告含稅之倉 租、裝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5,182 元未償,基此,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揭32吋 液晶顯示板57箱,同時依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182 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0 號台聯4B倉 庫內,放置在5 號門後方ㄇ字型位置之32吋液晶顯示板(不 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 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155,182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帳單、對 帳紀錄、系爭倉庫堆放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照片、存摺節 本(104 年5 月以前之被告匯款紀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順德倉儲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倉庫,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 規定;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14 條、第59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倉庫俾被告寄託物品,並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倉費、打板費、換箱 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則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倉庫契 約,而被告既自104 年6 月起,積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 4 年9 月,將32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
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 倉庫以後,旋倒閉失聯迄今,則原告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移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等語,自與民法第614 條準 用同法第59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而無不當;再者,被告於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既積欠原告倉租、裝櫃費 合計155,182 元未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 182 元,當亦於法有據而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倉 庫寄託契約終止後,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併依兩造間倉庫寄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欠費155,182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移除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 部分,原告因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被告因上開 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所應給付之積欠倉租,金額合計92,783 元(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是倘加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之金額155,18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7,965 元(計算式:92,783元+155,182 元=247, 965 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965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加計被告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00元。爰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247,965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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