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劉瑞琴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邱劉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瑞琴先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貸款等債 務,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780,381 元及其利息等未為清 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35 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嗣原告發現被告劉瑞琴脫產意圖,竟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 (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 以低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劉淑媚。而被告邱劉淑媚亦 明知被告劉瑞琴乃以卡養卡,需借款始得購買系爭房地,經 濟狀況不佳,而斯時被告劉瑞琴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邱劉淑媚名下,而 詐害原告對被告劉瑞琴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就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345 建號之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邱劉淑媚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劉瑞琴名下;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劉瑞琴答辯以:系爭房地原於79年間由被告配偶楊清水 購入,因其與配偶楊清水均積欠龐大卡債,期間兩人尚能以 卡養卡、以債養債之方式,勉強維持信用,而相關家計開銷 則由其以現金卡、信用卡來支應。惟至95年4 月,其實無力 周轉,故配偶楊清水方將系爭房地以120 萬元出售予友人即 訴外人洪文燕,再以每月7,000 元向訴外人洪文燕承租,以 籌措現金支應周轉、償債。其後於95年11月間,訴外人洪文 燕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系爭房地,其因擔心影響一家生活, 乃再向訴外人洪文燕購回系爭房地,價款為122 萬元。而其
為支付尾款477,450 元,始向姐姐即被告邱劉淑媚借得40萬 元,再以信金卡借得8 萬元,用以支付尾款。復因迄至99年 4 月,其對被告邱劉淑媚之欠款,均未償還,故於被告邱劉 淑媚催討下,其方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25 萬元代價出 賣予被告邱劉淑媚,扣除當時房屋貸款即基隆一信635,00 0 元之房貸及積欠被告邱劉淑媚借款40萬元後,尚有餘款215, 000 元,其中20萬元價金業經被告邱劉淑媚於99年4 月16日 匯入其帳戶,其中15,000元則充作向被告邱劉淑媚承租之押 租金,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基上,其並無原告所稱為了 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詐害債 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 1 年,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為99年4 月間,並已辦理公 示登記,是原告於99年10月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卻 於105 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況 原告亦未舉證出賣人或買受人有明知或惡意損害原告債權等 情事,是原告主張於法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劉淑媚答辯以:其不知被告劉瑞琴在外欠款的情形, 被告劉瑞琴住在基隆,而其住在中壢,平常僅偶而打電話聊 聊天。因為被告劉瑞琴積欠其40萬元,才將系爭房地以債做 價賣給其,當時買賣價款為125 萬元,是被告劉瑞琴開價的 ,其當時想要幫被告劉瑞琴,所以沒有特地去詢價,便同意 被告劉瑞琴之要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 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 告劉瑞琴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劉瑞琴業於99年4 月21日 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劉淑媚所 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列印時間為 104 年5 月29日)、系爭房地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 時間為104 年5 月18日)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 政府地政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
詢之結果,可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 ,均無原告查詢紀錄之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5 月2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5 年 5 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 可稽,未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 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 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 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 人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 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劉瑞琴出賣系爭房地並未取得相當 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邱劉淑媚於行為 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以被告劉瑞琴經濟狀況不好,依內政部交易實價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兩造買賣價金顯低於相鄰房地成交價, 主張被告邱劉淑媚買受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 ,被告邱劉淑媚係於99年4 月21日向被告劉瑞琴買受系爭 房地,並以其前借款40萬予被告劉瑞琴做作為抵償房價之 一部及於99年4 月16日交付20萬元價金予被告劉瑞琴,並 負擔房屋貸款635000元,有被告劉瑞琴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摺存款明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被告劉瑞琴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邱劉淑媚,被告邱劉淑 媚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雖一方造成被告劉瑞琴因財產移 轉予他人而減少,然在此同時被告劉瑞琴免除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積欠被告邱劉淑媚之債務,且取得其餘價款20 萬元,堪認被告劉瑞琴之整體財產未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減 少,自難認被告劉瑞琴、邱劉淑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
詐害原告對被告劉瑞琴之債權。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房地買賣之前或同時已有對被告劉瑞琴有任何催繳或 法律動作,且為被告邱劉淑媚所知悉,則被告2 人雖親為 姊妹手足,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 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 務狀況,何況被告劉瑞琴住基隆、被告邱劉淑媚住中壢, 而未同住,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姊妹關係,遽認被告邱劉淑 媚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 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 ,亦非悖於常情,況房屋交易買賣價額除房屋坐落地址、 屋齡、屋況、面積等因素外,尚需考量有無其他負擔設定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房地前為被告劉瑞琴配偶楊清 水所有,而於95年4 月,以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洪 文燕,其後於95年11月間,訴外人洪文燕復將系爭房地以 122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劉瑞琴,有被告劉瑞琴提出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楊清水之郵局存摺明細、被告劉瑞 琴之匯款單據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為證,原告未為 爭執,堪信屬實,可見被告邱劉淑媚以125 萬元價格向被 告劉瑞琴購入系爭房地,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事。至原告 提出基隆市○○路000 ○000 號、421 至450 號於101 年 、102 年間房地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據,然依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53年12月,迄 至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屋齡至少為46年,與原告所提 出之交易標的條件(如屋齡、交易時間、地段)顯不相當 ,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劉瑞琴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瑞琴出賣系爭房地並未取 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邱劉淑媚於行為 時明知有債害債權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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