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9號
KLDV,105,監宣,12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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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清治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江蜜
關 係 人 陳李美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江蜜(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一分之ㄧ)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江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江蜜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依據相對人之個人意願,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孫李李承杰, 使李承杰得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民事裁定繼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以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覆本院略以:李江蜜君 於100年9月19日將地上建物贈與與李承杰君(為李江蜜之孫 )並向本處申請過戶換約等語,此有該處105年9月9日台財 產北基一字第1050506163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前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其 孫李承杰之意,並業已辦理國有土地過戶換約完成,李承杰 因此自100年起開始支付租金,受監護宣告人因此免於繼續 支付租金,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建物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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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