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9號
KLDV,105,消債清,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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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三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三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三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三祺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准其自15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4年10月8日具狀所提之 第三次更生方案,係表示願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 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至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38至72期每期可增加清償4,3 00元即每月清償8,3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4,796元,清 償總額為553,604元,償還成數約15.75%等情,經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 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0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債務人於104年10月8日所提之更生 方案,對債權人難認公平,亦難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內容 已為盡力清償:
⒈債務人前於103年8月30日聲請協商時,債務人與其配偶就其



未成年子女林倍慧(83年12月27日生)、林峮德(87年11月14 日生)之扶養費,約定其女林倍慧由債務人每月支出5,000元 之扶養費,其子林峮德則由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此有「前 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更生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103年10 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女林倍慧業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 而毋須接受債務人之扶養,甚且已有能力對債務人略盡扶養 義務,減輕債務人之生活負擔,且增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歷次更生方案卻反乎先前之約定,將其子 林峮德改列由其扶養,每月因而需支出7,000元之扶養費用 ,然債務人僅陳稱其配偶尚需扶養其父母並業已支付必要生 活費用(含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之半數金額,且其子未來仍 繼續升學而需債務人扶養等語(更生執行案卷二第63、68頁 正背面),而未提出具體之事證釋明其配偶之收支狀況或有 何突發情形,何以無法繼續負擔其子林峮德之扶養費,而需 轉由債務人承擔。顯違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所成 立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均應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一公正、公平之清理,方符本條例「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⒉債務人前陳稱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97之3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祖產,現由其母、兄居住使用中,而債務人 現居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戶籍 地房屋),並將戶籍地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使用費認列於更 生方案中,惟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前往查訪 系爭房屋現有無人居住,據復以: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等語, 有該分局105年3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25301號函暨查 訪報告表可稽(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56至157頁)。且戶籍地房 屋係債務人之配偶趙容璇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入 、於94年間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於97年間將戶籍地 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年僅10歲之子林峮德,而戶籍地 房屋之房屋貸款每月合計約為11,355元,現仍由債務人及其 配偶每月各分擔約6,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債務人 是否願以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子林峮德擔任更生方案 之連帶保證人,然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及其女林倍慧已為更生 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更生執行案卷一第224至225頁、卷 二第61至63頁、68頁正背面)。債務人於系爭房屋為空屋之 情形下,仍將戶籍地房屋之房貸認列為每月之必要支出,又 債務人雖為戶籍地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卻於其子林峮德尚顯 無資力購屋支付房貸時,將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子所有,而其房屋貸款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此



舉顯有脫免本條例關於更生方案清算價值之拘束。 ⒊債務人於歷次更生方案中均陳稱其任職於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駿展公司),每月薪資為20,100元。惟據債務人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48頁), 債務人於89年1月29日首次於駿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96 年4月11日首次離職時,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其後同年7 月1日債務人再次於駿展公司投保時,投保薪資卻改為16,50 0元;復債務人另於100年12月7日起迄今,均有以部分工時 之名義在第三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日商信號公司)投保勞保薪資20,008元,就此駿展公司歷 次之函覆均稱債務人係於室外作業時,擔任簡單交通警戒之 工作,且駿展公司因有向日商信號公司承包工程,必須辦理 勞工保險始得進入工區,實際上僅領取駿展公司之薪資等語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執行案卷一第144至152、160至 166、卷二第75頁),惟本院曾2次向日商信號公司函查上情 ,均未獲置理,且駿展公司亦未曾就債務人於擔任相同工作 之前提下,何以投保薪資曾高達42,000元一節為說明,此將 造成於更生制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薪資20,100元清償債務 ;於勞退制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41,008元薪資水準請領退 休金,對債權人尚難認屬公平。
(三)退而言之,縱認債務人現任職於駿展公司,每月薪資為20,1 00元,已無其他薪資收入。惟每月薪資20,100元,乃實發金 額,並未扣除代扣稅額及勞健保費用,此有駿展公司提出之 工資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更生執行 案卷一第160至166、卷二第148頁)。惟細觀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 有房屋使用費6,300元、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生 活雜支費4,300元,合計為16,100元,是倘以債務人各月所 得支配之薪資為20,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 債務人各月僅餘4,000元可供支配,然債務人並未將每月所 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認列為必要支出,亦未於每月薪資中代 扣繳納,惟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是被保險人即債務人每月均應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此為強制規定,而債務人未將勞健保費用列入 必要支出費用項下,勢必須另行支出此筆款項,且本院函詢 駿展公司就債務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且由公司代扣之勞保費、 健保費各為若干?據復以「二、勞保費每月:402元。三、 健保費(連同眷屬)每月:888元。四、團體保險每年:2,993 元。」不含團體保險,再扣除駿展公司每月代扣之勞保費、



健保費合計為1,290元,僅餘2,710元(4,000元-1,290元=2 ,710元),而對照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每期清 償4,000元,足認債務人顯然已無履行之客觀可能(蓋債務人 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餘額為4,000元,如加計前揭勞健保費 用,顯不足以負擔每期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日常 生活勢難避免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 來等各項雜支),則債務人能否按月給付72期以前之4,000元 ,已屬堪慮。又債務人欲將系爭房屋變價後,分24期納入第 73至96期之還款金額,然據債務人之代理人前於104年5月18 日調查期日陳稱:「該房屋應該沒有清算價值,如果有的話 應該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了。」等語,足認系爭房屋變 價不易,則債務人於第73至96期可否按月清償,尚屬可疑。 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核亦有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顯有未盡力清 償等情形,復查無本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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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