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志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 債務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欣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准其自23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所提之 第三次更生方案,係表示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0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清償 成數11.61%)等情,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 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並命債務人 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更生方案,債務人乃於105年2月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並陳稱其任職於 安泰腳底按摩店,擔任按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 ,然:
⒈本院函詢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得知,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於103年6月19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該所並於 103年度中秋節即開始發放身障三節慰問金(春節、端午、中 秋),每節1,500元之補助款,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5年1
月11日基安社字第1050000365號函(更生執行案卷第83頁)在 卷可稽,惟債務人並未將其每年領有之身障三節慰問金列入 其每月收入內(更生執行案卷第86頁)。
⒉又債務人於歷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僅列計膳 食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扶養費等 項目,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小莉、子陳鴻 文之入出國境資料,債務人於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間曾有 高達12次之出入境紀錄,此有105年6月3日之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更生執行案卷第196至202頁),惟債 務人就其多次出國費用之支出及出國之目的,均未曾說明或 陳報,以債務人生活之拮据,何來額外收入供多次出國之需 ?顯然對於收入來源有所隱瞞。
⒊再者,債務人於105年2月2日之報告書陳稱其本人、妻、子 均無投保商業保險(更生執行案卷第8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小莉、子陳鴻文之法務部105年1月8 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得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之防癌、傷害等保險資料,本院再向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函詢,得悉債務人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有 國泰人壽105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5030522號函在卷可稽(更 生執行案卷第179至180頁),足認債務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由以上⒈至⒊所示,債務人一再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 況之情事,應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
⒌債務人嗣於105年3月1日、4月1日、5月11日分別提出之第一 、二、三次更生方案及報告書,雖已將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發 放之身障三節慰問金(每年共計4,5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收入,惟於更生方案中就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期間之年收入均載為240,000元(即每月收入20,000元) ,核與其105年2月2日所陳報之每月薪資15,000元,亦有不 符(更生執行案卷第110、141、169頁),債務人就本院裁准 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其工作內容未變更之前提下,債務人就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由20,000元改稱僅有15,000元 一節,並未提出具體正當之理由說明之,且從事按摩工作, 工資計算方式,不外有二種,一為基本底薪加計按摩人次之 獎金,二為無基本底薪,僅按人次計酬者,嗣經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05年2月22日、5月4日命債務人補正其在職證明書、 各月每日收入明細表(含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郵 局或銀行入薪存摺內頁等件到院供參,然債務人僅具狀陳稱
「債務人從事按摩工作,沒有在職證明,因為都是按件計酬 ,領現金,無收據」等語(更生執行案卷第99、161、168頁) ,迄今仍未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明細表等足以證明其 每月僅領有15,000元收入之證明文件,致本件更生程序,無 從審認其實際收入數額,亦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亦有本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 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債 務人未據實陳報實際收入數額,本院自無從評估債務人是否 屬盡力清償而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故意隱匿財產及不遵守 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行為,合於本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2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 司法事務官曾於6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嗣 後具狀表示無撤回更生聲請之意願,復表明同意轉入清算程 序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憑(更生執行案卷第203頁 )。並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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