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5號
KLDV,105,家親聲抗,5,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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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黃佳惠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高一峰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高○○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未成年子女高○○會面交往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抗告人乙○○)於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一子高○○(男,98年10月14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2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高○○(下稱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抗 告人甲○○)行使及負擔。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具體約 定抗告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故抗告人乙○○是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全憑抗告人甲○ ○個人之喜惡,由抗告人甲○○恣意為之,是以自103年10 月起,抗告人甲○○即拒絕抗告人乙○○探望未成年子女, 迄今已半年多抗告人乙○○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相會,身為 母親之抗告人乙○○遭抗告人甲○○惡意阻隔母子親情之聯 繫,實悲痛萬分,且抗告人乙○○到未成年子女上課之何嘉 仁幼兒園探視,何嘉仁幼兒園之園長告知抗告人乙○○,抗 告人甲○○拒絕抗告人乙○○前往幼兒園探視,而阻止抗告 人乙○○探望未成年子女,甚至抗告人乙○○前往抗告人甲 ○○住所祈求能與未成年子女一會,亦遭抗告人甲○○及其 父母所拒絕,此實係肇因於兩造離婚之際,未具體約定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抗告人乙○○得以行使會面交 往權之方式,今為杜爭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懇請裁判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原審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 ,自100年2月18日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 人甲○○單獨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乙○○返還抗告人甲○○所代墊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 100年2月19日至反聲請日(104年9月18日)止計4年7月之代 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基隆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0年度為18,824元、101年度為18,862元 、102年度為20,681元、103年度為20,605元,爰依此標準計 算抗告人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6,970元【即100年18 ,824×(10+10/2 8)、101年至103年(18,862+20,681+ 20,605)×12、104年20,605×(8+18/30),加總為1,093 ,940元,抗告人乙○○應負擔1/2為546,970】。另關於抗告 人乙○○應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304元之部分:據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抗告人甲○○居住於基隆 市,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103年度基隆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608元,抗告人乙○○應負擔2 分之1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抗告人乙○○應負擔之數額為每 月10,304元(20,608×1/2=10,304),故抗告人乙○○應 按月給付10,304元與抗告人甲○○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即11 8年10月13日止。綜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甲 ○○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而抗告人乙○○雖未擔任行 使親權之人,其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 甲○○爰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請求抗告人乙○○償還本件 反聲請前代墊付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成年前之將來扶養 費,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三、原裁定審酌兩造之主張、訪視報告,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 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乙○○仍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及避免干擾抗告人甲○○之生活作息,另參以未成年 子女年齡、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狀況、兩造所 提探視方案及上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等情事,爰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0年度至103年度基隆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認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作為兩造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並由抗告人甲○○負擔12,0 00元,抗告人乙○○負擔8,000元,暨以此基準,計算抗告



人甲○○為抗告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388,800元 【計算式:8,000元×48月+8,000元×18/30月=388,800元 】,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四、抗告人乙○○對原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均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有關會面交往期間之抗告意旨
1.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乙○○以「得於每月雙數週(即第2、4週 )之星期六下午3時,前往相對人甲○○住處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與高○○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星期日下午5 時前,將高○○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交予 相對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原裁 定所准雙數週之星期六下午3點開始,迄隔日星期日下午5點 止,時間實屬短暫,不利抗告人乙○○安排有益未成年子女 之活動,且有害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互 動之時間。又於105年2月27日,抗告人乙○○前往接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時,未成年子女均即有遲疑之色,雖然當日仍與 抗告人乙○○外出,但抗告人乙○○訊問未成年子女為什麼 不想要跟抗告人乙○○一起外出,未成年子女即稱因為奶奶 (即抗告人甲○○之母)說抗告人乙○○是小偷,而且趕他 (即未成年子女)出去,顯然抗告人甲○○及其家人並未教 導未成年子女正確與抗告人乙○○相處之方式,反而編造虛 偽之事實,灌輸未成年子女不正確之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 抗拒抗告人乙○○之想法,抗告人甲○○可謂非友善之父母 ,且抗告人甲○○之家屬亦灌輸未成年子女偏差之觀念。故 此,更有需要抗告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積極行使會面交往 ,以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產生不正確之觀念而有害其 將來之人際互動。況未成年子女均尚未就學,且週六為週休 二日之假期,並無課業,原裁定卻以下午3點始行進行會面 交往,實忽略抗告人期盼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培養親情之渴望 ,故請准變更抗告人乙○○於每月雙數週週六之當日上午9 點開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2.又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勸諭,並經抗告人甲○○同 意,兩造合意在原審裁定前偶數週星期六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自104年12月下旬起, 抗告人乙○○依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抗告人甲○○之住處接 送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甲○○迭以抗告人乙○○欠他款項 要求返還,並與抗告人甲○○之父母親3人肆意漫罵抗告人 乙○○及陪同前往之抗告人乙○○之母,抗告人乙○○實飽 受曲辱,除此之外更甚至揚言不讓抗告人乙○○在有限的時 間內去接送未成年子女以進行會面交往,可知抗告人甲○○



實非理性,且並不友善,抗告人乙○○若依原裁定前往抗告 人甲○○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親聞抗告人甲 ○○辱罵抗告人乙○○,實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造成不良之 影響。再者,抗告人甲○○亦多次於抗告人乙○○前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以電視誘惑未成年子女拒絕與抗告人乙○ ○外出,故爰請准變更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地點在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以免抗告人乙○○無端 受辱,並有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3.另原裁定裁准抗告人乙○○在寒、暑假期間,得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然暑假之假期 長達2個月,而原裁定僅增加14日給與抗告人乙○○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准於增加至1個 月,以符公平。
有關給付扶養費之抗告意旨
原裁定就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抗告人甲○○ 所支出扶養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份,並未審酌100年9月抗 告人乙○○當時出國念書,直至101年6月回國,且迨至102 年5月始找到工作,並於104年2月又因故離職迄今,此段期 間抗告人乙○○均無工作收入,原裁定令抗告人乙○○依5 分之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衡量當時兩造之 資力,實不符公平原則。再者,原裁定係認兩造之經濟能力 月收入、財產總額,抗告人乙○○與抗告人甲○○分別為6 萬元、10萬元及財產分別為2,318,100元、5,805,343元,而 認定應依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高○○之扶養費用。惟 抗告人乙○○實際收入為4萬元,且雖有房屋但為自住,然 每月須負擔貸款32,000元;反觀抗告人甲○○並無貸款負擔 ,且抗告人甲○○所有之基隆市○○路00號房屋,係屬基隆 市商業繁華之精華區地段之店面,抗告人甲○○並將之隔成 3個店面出租予他人,由此即可知兩造之固定資產,其價值 實不能等同比較。再以兩造之實際收入而言,抗告人甲○○ 除其所自承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左右,再加上上述3個店面 ,以位於基隆市愛四路商業精華區而言,每個店面租金至少 均有10萬元左右,加計該3個店面租金,抗告人甲○○每月 至少有40萬元之收入,而抗告人乙○○目前薪水實際上僅有 4萬元,而房貸即需負擔3萬餘元,若依原裁定所示以2比3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乙○○而言實屬 過苛,而造成嚴重之經濟負擔。是原裁定所認兩造經濟能力 之比例,自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於命抗 告人乙○○給付抗告人甲○○逾5,000元部份均廢棄等語。五、抗告人甲○○對原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亦均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有關會面交往期間之抗告意旨
1.原審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須以兩造合法離婚為前提,然兩造當年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證人高珮琪之簽名及印文,係抗告人乙○○未得高珮琪之同 意下而為,故兩造離婚未經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法定 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則原裁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酌定即屬違誤。
2.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近6歲 ,原裁定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裁定不僅未於法庭內聽取其意見,且所囑託之財團法人 導航基金會之訪視對象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於裁定理由當 中亦未予以說明,此攸關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事項,全然未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及表達意願、陳述意見之權利 ,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甲○○對於抗告人乙○○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均戰戰兢兢,深怕偶有耽擱即遭其誣陷,故絕無可能有妨礙 抗告人乙○○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實乃未成年子女本人無 意願與抗告人乙○○外出所造成,此乃抗告人乙○○對婚姻 不忠、拋夫棄子,所導致親子關係疏離、陌生,使得即便兩 週一次之探視行為,亦已嚴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更遑 論原審裁定所定之更加密集、長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依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對於至抗告人乙○○住 處過夜甚為抗拒,甚已影響會面交往之意願,對於會面交往 方式時,是否採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況未成年子女近來表明拒絕過夜之態度越來 越強烈,實不應再無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此部分會面交往之 意願,以維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目前既然明確表示不 願採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以漸近方式建立親子間信賴與信任,並以未成年子女12歲 生日為界分為二階段會面,蓋12歲為國小6年級,心智已有 一定成熟度,且如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 順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已培養多年感情,此時方 適合讓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高○○一同過夜,故於第 一階段即未成年子女未滿12歲之前,建議不採過夜之會面交 往方式,因此階段未成年子女較為年幼,意思表達上有時較 不明確,且會有反覆的情況,如果不過夜,也可以避免屆時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到底有沒有要過夜的意思,產生爭執;而 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表明意思越清楚、穩定後,於第 二階段之期間再採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較不會發生未成年



子女就是否願意過夜變來變去之情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方式如抗告人 甲○○105年7月20日家事變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狀附表所 示等語。
有關給付扶養費之抗告意旨
兩造收入相當,名下亦均有不動產,且每月給付1萬元之扶 養費,對於兩造而言應不會造成過重負擔,而抗告人乙○○ 固辯稱需繳納房貸云云,然抗告人乙○○名下基隆市○○區 ○○街000號5樓房地,係先由訴外人高某於101年8月23日購 買,並於101年8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 款,嗣於102年11月19日高某再將該房地贈與給乙○○,然 貸款契約並未一同變更,故清償貸款之義務人,仍應為訴外 人高某,則抗告人乙○○辯稱有高額房貸需負擔云云,顯為 誤導,故於審酌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時,應不須考慮該貸款 。另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兒園之費用每月即需逾2萬元之學 費,故抗告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早已超出主計 處統計基隆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亦即未成年子女光教育 費用的部分,抗告人甲○○自103年7月至105年3月止,共20 個月已支出410,163元,換算每月即已超過20,000元),則 本件抗告人甲○○僅請求抗告人乙○○分擔主計處統計基隆 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金額之半數,實屬合理。為此,爰請 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裁定:1.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546,97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乙○ ○應自104年9月19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即118年10月13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0,304元。前開定期 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六、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 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抗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85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55條第5項所明 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是夫妻離婚後,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 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 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任意加以禁止。次按法院 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害他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 族群之傳統、習慣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審判長或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7條所明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甲○○行使,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則未有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抗告人乙○○ 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抗 告人甲○○雖主張兩造離婚未經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 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所違誤,然兩造確已於100年2月18日兩願離婚, 並經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有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形式上自已發生離婚之效力,抗告人甲○○ 倘認兩造離婚無效,自應另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審 以戶籍登記為準,據以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甲○○此部分之 抗告,尚不足採。
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高○○會面探視之訪視事項及評



估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抗告人乙○○(即原審聲請人)之親 職能力:抗告人乙○○坦言離婚後已離開相對人家四年{離 家時案童(即未成年子女)年齡1年8月},對於案童生活現 況並不甚瞭解,但仍表示案童初生時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不 容易餵食等等情節。抗告人乙○○並說明未成年人喜歡玩簡 易拼圖與樂高積木,碰面時會買此類玩具給他,但日前某次 見面,抗告人甲○○(即原審相對人)當著未成年人的面前 將整包玩具擲於抗告人乙○○身上表示拒收,致使未成年人 在關係張力下情緒受到影響,之後抗告人乙○○致贈的小玩 具(如扭蛋)未成年人必須拆掉包裝後偷偷藏於口袋中。抗 告人乙○○極度擔心這種關係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影響,因此 更期盼能對等行使探視權與分擔母職。抗告人乙○○表示, 與未成年人短暫的探視時間有限,大多與他共同嬉戲、閱讀 ,無所謂衝突可言。抗告人乙○○說明與抗告人甲○○離婚 後,抗告人甲○○從未提及撫養費用分擔問題,但爾後如有 分擔生活費之必要,抗告人乙○○自當配合。抗告人乙○○ 無不當妨礙社工訪視之行為,並於訪談過程中數度流露念子 之情;抗告人甲○○之親職能力:抗告人甲○○自述離婚後 案童多由自己照顧,算是父兼母職。諸如寫功課、洗澡、珠 心算等等都是由抗告人甲○○陪伴。日常生活中的飲食則多 是由阿嬤(抗告人甲○○母親)料理。抗告人甲○○相當自 豪於此事,並且表示為了讓案童免於食安問題的侵害,抗告 人甲○○家庭幾乎不大外食。抗告人甲○○說明案童平常很 黏他,經常帶案童去南港火車站三樓的親子館遊玩。抗告人 甲○○自述案童從小吃飯極慢,不論是家內或幼稚園,總是 吃得慢與少,因此買了日本進口的胃腸藥想要刺激他的胃口 。抗告人甲○○說明案童個性活潑好動容易分心,鄰里間玩 伴很多,親友也很多,因此照顧系統非常完備。主要由抗告 人甲○○或案童阿嬤視條件輪流處理。抗告人甲○○自述目 前安排案童在七堵何嘉仁幼兒園上學,幾乎每天都會跟幼兒 園老師通電話,瞭解案童在學校之狀況。上小學前會繼續在 該處就讀。抗告人甲○○母親補充表示,該幼兒園每年學費 花費二十多萬元,未來將花費更多,但抗告人乙○○從來沒 有主動表示分擔與照顧之意。抗告人甲○○表示會用討論與 說明的方式進行教導。平常在家中的生活起居的教養大多是 抗告人甲○○當黑臉、阿嬤當白臉。抗告人甲○○表示會再 與律師討論抗告人乙○○所提探視方案的修正。但原則上仍 反對未成年人到抗告人乙○○住處過夜之提案。抗告人甲○ ○及其家人指出,抗告人乙○○不是一個『稱職的媽媽』, 從過去就不懂得照顧小孩,抗告人甲○○母親提供案童之兒



童健康手冊顯示,抗告人乙○○離家時案童1年8月,體重僅 8.5公斤,為小於3%之百分位;並指抗告人乙○○不會煮飯 甚少在家中開伙。抗告人甲○○更指出,尤其是暑假期間, 以抗告人乙○○獨居、就業中的條件,並不適合未成年人與 之同住。且案童平日習慣與阿嬤睡,會認床,擔心案童的生 活韻律與學習受到影響。抗告人甲○○無不當妨礙社工訪視 之行為,受訪者三人皆分別於訪談過程中數度流露憂慮之心 ,憂慮於未成年人未來因與抗告人乙○○外出過夜受到不利 影響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04年9月20日(104)導 航監護字第0920-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6號卷第39至47頁)。 本院為暸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之互動狀況、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等,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高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謂:「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交往時之互動狀況: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於 乙○○住所中,不僅清楚零食放置之位置,亦不時在奔跑與 躲藏間嬉戲,表情十分高興,而未成年子女於乙○○住所中 所進行之遊戲與在甲○○住所中並無不同,可見得未成年子 女對於乙○○住所相當熟悉,並具有一定之安全感。互動 親密:未成年子女與乙○○離開甲○○住所時,雙方能自然 牽手,未成年子女並會向乙○○要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卡通 ,而乙○○就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之泳圈與蛙鏡,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時,未成年子女亦能一一回應,談話間毫無生疏 之感,其二者在相處過程中不時擁抱,動作親暱。近幾次 拒絕會面交往之原因:兩造爭執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中之 恐懼:在104年底至105年初期間,兩造陸續於交付子女之過 程中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最親近之親人彼此攻訐, 又聽聞可能因為自己之表達錯誤而造成父母雙方的再次相互 指責,而有數度嘗試以手嗚住甲○○母親的嘴巴,不想讓其 繼續述說之動作產生,其舉動雖仍然親暱,但未成年子女內 心之恐懼亦不言而喻。會面交往歷程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中壓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返家後,只是因見甲○○母 親未若平時有熱絡歡迎未成年子女返家之舉動,便誤以為奶 奶生氣了,因而不敢進門;或是會不斷尋求甲○○及其父母 仍然疼愛他的保證;又或是在家調官前往幼稚園訪談未成年 子女當日,半夜起身哭泣。再再皆顯示,會見交往歷程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壓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會 面交往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不願意:無論於甲○○住 所或於乙○○住所,未成年子女皆表達「爸爸帶我出去玩比 較好玩」。蓋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起,每逢週末



假日,甲○○便會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工作或出遊,於甲○ ○工作或開車時,未成年子女可以使用甲○○手機打電動或 看卡通,又甲○○亦會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電子遊樂場遊玩 ,未成年子女認為相較於乙○○,甲○○無論在電腦遊戲的 操作上,或影片之挑選上都更為高明及有趣,更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玩樂之需求。或有壓抑心中真實感受:惟無論是家 調官之觀察,或是經由乙○○所提供之照片,未成年子女與 乙○○相處互動時,所展現之自在與愉悅,皆出於自然並非 矯作,且未成年子女曾言,以前很喜歡來乙○○住所,但現 在不喜歡,或以前不需要陪爸爸,但現在需要。據此,或可 窺見未成年子女心中因夾雜在父母親之間,而感到左右為難 卻不自覺。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見: 甲○○及其父母因寒暑假仍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前教育課程 ,若仍然於乙○○家中居住,恐耽誤課業。又擔心乙○○仍 需上班,屆時恐無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以繪圖方式詳細描 述乙○○住所空間,認缺乏供未成年子女睡眠之獨立空間, 且以未成年子女仍會認床,不宜驟然更動環境為由,不贊成 未成年子女於乙○○家中過夜。乙○○則表示可以連續請 休年休假之方式陪伴未成年子女,又或可由其母親代為協助 照顧。其表示曾指著住所中一臥室向未成年子女表達,以後 該間臥室係由未成年子女使用,而未成年子女則詢問乙○○ 是否可與其同眠。無論於甲○○住所或於乙○○住所,未 成年子女皆表示,即便曾於乙○○住所午睡,午睡時亦睡得 好不會感到害怕,仍不想於乙○○家中過夜,因為「只喜歡 在家裡睡覺」,亦不想連續幾日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因 為「我只喜歡我們家」。結論:就未成年子女對於乙○○ 住所之熟悉度、與乙○○之親密互動及其對午睡狀況之描述 ,加以甲○○於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中,亦同意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可由乙○○接回同宿等語觀之,實不應剝奪未成 年子女與乙○○同宿共眠培養親情之機會。況乙○○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於會面交往期間,乙○○自 當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及課業輔導等之義務,為 使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之慈愛與關懷,自當保障其會面 交往之權利」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所准雙數週之星期六下午3點開始 ,迄隔日星期日下午5點止之會面交往時間實屬短暫,不利 抗告人乙○○安排有益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且有害抗告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互動之時間。又抗告人甲○ ○及其家人灌輸未成年子女不正確之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 抗拒抗告人乙○○之想法,故更有需要抗告人乙○○對未成



年子女積極行使會面交往,以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產 生不正確之觀念而有害其將來之人際互動。另抗告人甲○○ 對抗告人乙○○並未友善,曾於抗告人乙○○接送未成年子 女時漫罵抗告人乙○○,亦多次以電視誘惑未成年子女拒絕 與抗告人乙○○外出,故請准變更抗告人乙○○於每月雙數 週週六之當日上午9點開始與未成年子女高○○進行會面交 往乙○○外出,並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在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 出所,以免抗告人乙○○無端受辱及有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等 語。抗告人甲○○則否認有妨害抗告人乙○○會面交往權之 行使,並主張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抗告 人乙○○有所抗拒,不願至其住處過夜,認應待未成年子女 12歲心智發展更為成熟時,始適宜讓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乙 ○○住處過夜等語。經查:
1.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雖表達不願意與抗告人 乙○○會面交往暨過夜,然其表達不願意之原因為「爸爸帶 我出去玩比較好玩」、「只喜歡在家睡覺」、「只喜歡我們 家」,並非抗告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行為所致, 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彼此間自然 牽手、談話間毫無生疏之感,相處過程不時擁抱,互動親密 ,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乙○○住所亦相當熟悉,並具有一 定之安全感,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於抗告人乙○○住處午睡時 睡得好,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復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相處互動時,所展現之自在與愉悅 ,皆出於自然並非矯作,而未成年子女近幾次拒絕會面交往 之原因,係因兩造於104年底至105年初期間,陸續於交付子 女之過程中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最親近之親人彼此 攻訐,致內心產生恐懼,或因夾雜在父母親之間,感到左右 為難,因而壓抑心中真實感受,有前揭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故未成年子女表達拒絕會面交往及過夜之原因,主 要係緣自於兩造間之爭執及未具備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呈現 ,致未成年子女陷於父母間忠誠義務之困擾而壓抑心中真實 感受,自難以此即剝奪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 及同宿共眠培養親情之機會,且兒童時期相較於少年時期對 父母之依附、關愛之需求更甚,加以抗告人甲○○之母曾對 未成年子女傳達抗告人乙○○之負面觀念等情,亦有抗告人 乙○○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則 倘如相對人甲○○主張待未成年子女12歲時,方至抗告人乙 ○○住處過夜,恐將導致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更為疏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故原審 酌定抗告人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並無



不當,抗告人甲○○主張需待未成年子女12歲時,方適合至 抗告人乙○○住處過夜,尚不足採。
2.又原審裁定抗告人乙○○於每月雙數週週六下午3時始能至 抗告人甲○○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接出同住,並未敘明有何特別事由,致抗告人乙○○須 待週六下午3時方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有減短抗告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情之時間外,同時亦不利兩造 對於週末假期活動之安排,故抗告人乙○○主張應提前至星 期六上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有理由。另抗告人乙○○ 主張原審裁定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場所為抗告人甲○○ 之住所,然抗告人乙○○至抗告人甲○○之住所接送未成年 子女時,有遭抗告人甲○○及其父母三人辱罵及有妨害抗告 人乙○○會面交往之行為等情,雖未提出證據佐證,然兩造 於抗告人乙○○前來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程時, 確曾因寢具費用問題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並在場目睹,導 致內心恐懼;抗告人甲○○之母親亦曾因前揭錄音乙事與抗 告人乙○○爭論,且抗告人甲○○及其父母嗣為擔心遭抗告 人乙○○指摘有阻擾或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故於抗 告人乙○○前來接送未成年子女時皆站於旁側,距離甚遠且 不敢言語,為抗告人甲○○及其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陳述甚明(參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11頁),故兩造間之 爭執及抗告人甲○○暨其父母未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態度, 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會面之意願,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應以公正第三地為會面交往交付地點 ,以免兩造因交付子女問題再生爭議。而抗告人乙○○所主 張會面交往場所之兩造住處轄區派出所,與未成年子女位於 基隆市七堵區之住所地理位置相近,且會面交往地點倘變更 為上述派出所,則兩造於會面交往時於言行上較會有所顧忌 ,亦不致發生抗告人甲○○未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爭議, 相較於原審所酌定之會面交往處所,應更為合適。至抗告人 乙○○另主張為符公平原則,應增加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時間至1個月等語,惟原審酌定抗告人乙○○於 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按原本所定每 月雙數週之週六至週日外,尚增加額外14天得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時,應可滿足抗告人乙○○於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交往。倘依抗告人乙○○之主張,額外增加至1個 月,加計其得於每月雙數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反而 有減少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暑假親子交往之情,是抗 告人乙○○上揭主張,自不可採。
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前揭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並審酌原審



酌定每週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僅1 小時半,扣除往來接送時 間,可會面交往之時間更短,對親情之增長有限,亦恐影響 未成年子女平日作息之安排,暨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及未成 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爰變更抗告人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並明定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附表所示。又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本院裁定之 內容雖略有不同,及本院雖未全依抗告人乙○○、甲○○所 提方案而為變更,亦無廢棄原裁定或予以抗告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抗告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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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