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郭玲均
相 對 人 郭張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儲誠燕與相對人郭 張琇原係夫妻關係,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抗告人,惟抗告人非抗告 人之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因抗告人之母有身孕之時, 其與相對人已分居,而與案外人劉貴龍同居,故抗告人之生 父實係案外人劉貴龍,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105年7月13日與相對人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聲請確認抗告人非抗告人之母受胎自相對人所 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與案外人劉貴龍於100年1月3日為親緣DNA鑑 定,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5日知悉相對人非其生父之鑑定結 果,然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於成年後知悉之2年除斥期間,而認抗告人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即與案外人劉貴龍共同生活, 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相對人,而抗告人一直有變更姓氏為劉 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意願,惟因無法尋得相對人而未提起 ,直至近日抗告人之母告知相對人欲讓抗告人改為劉姓,方 於今年始提出本訴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 訴,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非抗告人之母受胎自相對人所生之婚生 女,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該鑑定報告結果於100年1月5日即已 作成,故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5日即已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而抗告人為77年2月1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頁),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時業已成年, 依前揭說明,其應於成年後2年內即102年1月5前提起否認之 訴,然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6日方提出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抗告人 雖另以其平日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無聯繫,直至近日始由其 母得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變更姓氏,抗告人方於今年提起本 訴云云,惟除斥期間乃係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 種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權利即當然消滅,亦 即抗告人縱有上揭事由,然自其知悉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女後 已逾兩年,為法安定性及身分確定性,抗告人即不得再提起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