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陳碧蓮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負責家務,照料3名 女兒,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亦不固定。被告酗酒成 性,好吃懶做,工作時有時無,酒後動輒藉故找原告吵架, 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貶抑、辱罵原告。因被告無 法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負擔家計而向親友、銀行 借款度日,因而負有債務,信用不佳,待至兩造女兒漸大, 原告為清償債務及維持家庭經濟,只得至工地從事勞力工作 。詎被告不思原告為家計在外工作,反以原告有工作而不悅 ,進而懷疑原告在外有不倫戀情,時常將「離婚」掛在嘴邊 ,待原告無法忍受,願意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竟又對原 告稱:「離婚可以,叫『客兄』拿錢出來」等語,被告以子 虛烏有之事,指涉原告不忠於婚姻,並時常以言語辱罵、調 侃,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尤有甚者,被告為阻止原告至工 地工作,三天兩頭以電話騷擾原告工地之主管,並故意欺騙 工地主管:原告不會到工地工作云云。原告得知後,只得向 主管道歉並澄清,以求保住工作。原告多次返家與被告溝通 ,被告依然故我,日日以此方式企圖影響原告工作,終致主 管認為原告因家庭因素而不適任,原告因而失去工作。再者 ,被告為達使原告不能去上班之目的,時常趁原告不注意時 破壞、毀損原告之物品,如:將原告之機車油箱蓋拆除丟棄 ,使原告早上發現時無法騎機車至工地上班。原告因家庭而 債務纏身,復因被告種種作為而無法工作還債,原告日日生 活在恐慌及焦慮之中,精神痛苦萬分。
㈡於99年間,被告又以原告外出工作而藉故尋釁吵架,當日原 告返家之時,被告竟禁止原告進入雙方共同住所地,並將門 鎖住不讓原告進門,原告心灰意冷,僅得被迫離家,獨立工 作清償負債。於99年4月間,雖被告有讓原告返家1次,惟於 同年5月間,被告又驅離原告,將門鎖上不讓原告返家。兩 造自斯時起未共同居住,亦無任何聯繫,至今6年餘。期間 原告與女兒均有聯絡,被告亦知之甚詳,豈知被告非但對原 告無絲毫聯絡感情之舉,尚且以原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 ,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
㈢綜上,被告不求上進,不工作養家,動輒酗酒,對原告叫罵 不休。原告為家庭犧牲奉獻,甚而負債累累,欲憑己力工作 還債,被告非但不思分擔原告之辛勞,甚而以各種方式破壞 、影響原告謀職工作。原告為家庭努力工作、甘願負債,被 告不願體諒,甚而指摘原告在外有婚外情,故要外出工作等 語,給原告臉色看,絲毫不顧原告感受,原告長期遭受被告 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虐待,苦不堪言。此等精神上之虐待顯 已超過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讀共同生活者,應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又99年間,原告因遭 被告驅趕離家後,長達6年沒有聯絡,夫妻關係徒具虛名。 原告離家後迄今,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絡,更無任何為聯繫兩 造婚姻所為之舉措,甚而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雙方已無 夫妻情分,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無法達成, 兩造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依上所述,該事由之發生並非由原告一方 負貴,實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原告於99年5月間遭被告驅離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 ,期間兩造互無聯繫,被告甚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兄陳義博到庭證述:「(原告婚後之婚姻狀況是否清楚? )清楚。(所知之情況如何?)感情不好時常吵架,我有好 幾次看到他們吵架。(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何人負擔?) 原告負擔,被告偶爾會拿錢回家。……(目前兩造有無共同 居住?)沒有,已分居五六年多,因為我經常跟原告聯繫,
他們二人已分居很久了。(是否知悉兩造分居原因?)個性 不合。(原告有無遭被告趕出家門?)有一次,因為原告跑 到我家跟我說她被趕出門,已經好幾年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原告稱被告曾鎖門不讓她回家,是否如此?)有,是原 告跟我說的。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吵架,被告鎖門不讓原告進 屋,我跟我二哥到基隆為兩造調解,要他們不要再吵架。… …(原告離家後,被告有無向你詢問原告行蹤?)從來都沒 有問我,也沒有詢問我們娘家其他親人,五、六年來都沒有 到我們娘家這邊,年節也沒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 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自99年5月
間遭被告驅離家門後,兩造即未再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 ,且分居期間兩造互無聯繫,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 原告對被告已無情感希冀離婚,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家人探詢 原告行蹤,且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不予置理,顯見 被告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 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 歸責性,並無從認定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