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3號
KLDV,105,婚,1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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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郭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陳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6月9日返台登記,然被告婚後不告而別並於89年9 月28日出境,迄今已有15、16年之久,未曾有任何關懷或問 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 9日返台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不告而別並於89年 9月28日出境,迄今已有15、16年之久等情,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04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40153650號函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兩造未曾同居生活迄今已有十五餘年之久,夫 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 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 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 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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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