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29號
KLDV,105,基簡,629,201609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郭煌
上列原告與「劉李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 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房屋稅稅籍,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原告嗣雖表明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 劉李安」列為被告(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務電話 紀錄),惟該稅籍資料上並無記載「劉李安」正確身分證字 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仍無法查悉 「劉李安」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卷附該處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一日新北稅瑞一字第一0五三五四七九五五號函),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稅籍資料上所載通 訊地址(與房屋坐落同址),亦未查得「劉李安」之人居住 該址(見卷附該分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警瑞刑字 第一0五三二四0七九七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經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調字 第二三四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 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一百 零五年九月六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惟其內容仍 未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且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