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06號
KLDV,105,基簡,60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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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昇志
被   告 安和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號建物 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遂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 329平方公尺,租期至民國99年12月31日 止,因被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並符合原告之優惠規定,每月 租金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詎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 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以週年利率 5%計算 ,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 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362,726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納租金或 補償金,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的能力僅能分 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基隆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 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事涉原 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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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