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余福祺
余達德
余弘毅
余忠仁
余忠志
余淑蓉
余文英
余鴻池
余蔡麗蓉
余宗武
余振興
余司鵬
余淑華
余淑宮
余淑瓊
余花
余辰露
余世勇
余世樟
余秋紅
余秋坪
余秋儀
余永清
徐興華
徐興國
陳廣明
陳柏聿
鄒中盛
鄒亦倫
余秀雲
余秀員
余騰雲
陳楊變
廖峻昇
廖貞珠
廖貞惠
楊美燕
楊美玉
楊美玲
楊鎮國
楊家份
楊吳阿女
王德馨
楊麗華
王毓鑫
王美鳳
張楊碧言
林壬癸
林兩傳
林久子
林秋蓉
林怡岑
廖力瑩
廖俊傑
王余末子
蘇余幸
余嘉春 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
余世玉
余世昌
余淑娟
藍月英
余松次
余福隆
余日文
余忠德
余忠宗
余政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余忠賢
余忠恒
余忠亮
余珮瑩
余永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麗百
被 告 余永能
余永回
余淑瑛
余順益
余夏蘭
余順景
余順發
余順德
余艶姬
余南穀
余文雅
余忠誠
余忠泰
余佩瑾
周京華
劉伯安
余淑芬
余素華
余忠貞
余國光
劉秀美
黃余温麗
余志遠
余玫靜
余崇帆
余晧安
余良吉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簡煜鐘
彭懷瑩
強洲斌
黃漢昌
蔡佳芸
邱麒穎
吳嘉萍
黃惠玲
陳陸金
劉凱茹
彭玉貞
彭冠瑜
林鴻璋
余君益
何君琪
何維芳
廖政榮
余世凱
余翊汝
王淑嬌
王素教
王素鑾
余宗諴
余宗穎
余麗玲
李長庚
蘇李銀圓
余傳鐘
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蔡麗蓉、余振興、余司鵬、余宗武、余淑華、余淑宮、余淑瓊、余花、余辰露、余世勇、余世樟、余秋紅、余秋坪、余秋儀、余永清、徐興華、徐興國、陳廣明、陳柏聿、鄒中盛、鄒亦倫、余秀雲、余秀員應就其被繼承人余讚賦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變、廖峻昇、廖貞珠、廖貞惠、楊美燕、楊美玉、楊美玲、楊鎮國、楊家份、楊吳阿女、王德馨、楊麗華、王毓鑫、王美鳳、張楊碧言、林壬癸、林兩傳、林久子、林秋蓉、林怡岑、廖力瑩、廖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楊余掞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00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君益、何君琪、何維芳應就其被繼承人余忠興所遺,坐落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0分之一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世凱、余翊汝應就其被繼承人余忠靖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0分之一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五五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33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余文英、余秋儀、余世樟、余松次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各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起訴時誤列已 死亡之共有人余献章(民國104年12月5日歿)、余讚賦(73年1 月8日歿)、楊余掞(70年11月21日歿)、余忠興(105年2月5日 歿)、余忠靖(105年5月8日歿)為被告,起訴後發覺余献章、 余讚賦、楊余掞、余忠興、余忠靖業於起訴前或後死亡,乃 變更余献章之繼承人余忠仁、余忠志、余淑蓉、余文英為被 告;余讚賦之繼承人余蔡麗蓉、余振興、余司鵬、余宗武、 余淑華、余淑宮、余淑瓊、余花、余辰露、余世勇、余世樟 、余秋紅、余秋坪、余秋儀、余永清、徐興華、徐興國、陳 廣明、陳柏聿、鄒中盛、鄒亦倫、余秀雲、余秀員(下稱被 告余蔡麗蓉等23人)為被告;楊余掞之繼承人陳楊變、廖峻 昇、廖貞珠、廖貞惠、楊美燕、楊美玉、楊美玲、楊鎮國、 楊家份、楊吳阿女、王德馨、楊麗華、王毓鑫、王美鳳、張 楊碧言、林壬癸、林兩傳、林久子、林秋蓉、林怡岑、廖力 瑩、廖俊傑(下稱被告陳楊變等22人)為被告;余忠興之繼承 人余君益、何君琪、何維芳(下稱被告余君益等3人)為被告 ;余忠靖之繼承人余世凱、余翊汝(下稱被告余世凱等2人) 為被告,並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余蔡麗蓉等23人應 就被繼承人余讚賦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告陳楊變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楊余掞所有坐落系 爭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30)、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3 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余君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余忠興 所有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1公同共有)、 系爭8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 記。⒋被告余世凱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余忠靖所有坐落系爭8 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86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 有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及系爭8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有余献章、余讚賦、楊 余掞、余忠興、余忠靖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余 忠仁、余忠志、余淑蓉、余文英、被告余蔡麗蓉等23人、被 告陳楊變等22人、被告余君益等3人、被告余世凱等2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余讚賦原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為4800分之10),嗣於73年1月8日死亡,被告余蔡麗蓉等2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余蔡麗 蓉等23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外人楊余掞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960 0分之30),嗣於70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陳楊變等22人為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陳楊變等22人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外人余忠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6 0分之1公同共有),嗣於105年2月5日死亡,被告余君益等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余君益 等3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四)訴外人余忠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6 0分之1公同共有),嗣於105年5月8日死亡,被告余世凱等2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余世凱 等2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年代 已久,子孫綿延,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然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顯有困難,且無 實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33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余文英、余秋儀、余世樟、余松次、余鐘柳、余政春 、林壬癸、余忠亮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王 余末子具狀表示對本件分割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余鐘柳、余政春同意原告提出之變 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余末子、林壬癸、余文英、余秋儀、余世樟、余松次 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四)被告余忠亮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 爭土地暫以不分割為宜,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讚 賦原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800分之10 ),嗣已於73年1月8日死亡,被告余蔡麗蓉等23人為其繼承 人;訴外人楊余掞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9 600分之30),嗣已於70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陳楊變等22人 為其繼承人;訴外人余忠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各2160分之1公同共有),嗣已於105年2月5日死亡, 被告余君益等3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余忠靖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2160分之1公同共有),嗣已於105 年5月8日死亡,被告余世凱等2人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 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此部分如後述),惟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余蔡麗蓉等23 人、被告陳楊變等22人、被告余君益等3人、被告余世凱等2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余蔡麗蓉等23人先就其繼承余讚賦所遺之系爭 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楊 變等22人先就其繼承楊余掞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 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君益等3人先就其繼承余忠興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余世凱等2人先就其繼承余忠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160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權利範 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余 鐘柳、余政春、林壬癸、王余末子、余文英、余秋儀、余世 樟、余松次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除被告余忠亮外)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告余忠亮空言抗辯系爭土地暫以不分割為宜等 語,即無可採。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有40.55平方 公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系爭869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參,然共有人數眾多,各高達一百餘人,原物分配將 導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且無土地使用之實益,是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
序,藉自由市場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格,維護大多數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 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綜合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衡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 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之方 式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含登報 費用),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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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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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86│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86│ │
│ │ │7地號土地 │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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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詠字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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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福祺 │4800分之75 │4800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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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達德 │4800分之75 │4800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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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弘毅 │4800分之75 │4800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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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忠仁 │128分之1 │128分之1 │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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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忠志 │128分之1 │128分之1 │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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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淑蓉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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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文英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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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鴻池 │4800分之100 │4800分之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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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余蔡麗蓉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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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余振興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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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余司鵬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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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余宗武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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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余淑華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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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余淑宮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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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余淑瓊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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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余花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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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余辰露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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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余世勇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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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余世樟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14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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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余秋紅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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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余秋坪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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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余秋儀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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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余永清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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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徐興華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26 │徐興國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27 │陳廣明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28 │陳柏聿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29 │鄒中盛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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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鄒亦倫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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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余秀雲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32 │余秀員 │4800分之10(公同共有)│ │ │
├──┼─────┼──────────┼──────────┼──┤
│33 │余騰雲 │16分之1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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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楊變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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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廖峻昇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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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廖貞珠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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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廖貞惠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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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楊美燕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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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楊美玉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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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楊美玲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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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楊鎮國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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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楊家份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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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楊吳阿女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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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王德馨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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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楊麗華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46 │王毓鑫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47 │王美鳳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48 │張楊碧言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49 │林壬癸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50 │林兩傳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51 │林久子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52 │林秋蓉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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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林怡岑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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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廖力瑩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
│55 │廖俊傑 │9600分之30(公同共有)│9600分之30(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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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王余末子 │960分之3 │96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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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蘇余幸 │960分之3 │96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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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余嘉春 │2000分之1 │20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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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余世玉 │960分之1 │9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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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余世昌 │960分之1 │9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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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余淑娟 │960分之1 │9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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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藍月英 │4800分之645 │4800分之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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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余松次 │360分之1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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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余福隆 │960分之1 │9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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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余日文 │3840分之1 │38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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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余忠德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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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余忠宗 │960分之3 │96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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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余政春 │9600分之30 │9600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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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余鐘柳 │9600分之30 │9600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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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中華民國 │96分之1 │480分之6 │ │
│ │管理者:財│ │ │ │
│ │政部國有財│ │ │ │
│ │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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