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吳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核發 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二九六八號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合計新臺幣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未料屆期經提示 均無法兌現,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查被告簽發未載金額之支票予其胞兄訴外人吳文新(已歿) 向他人借款(支票金額都是吳文新填寫),被告顯為吳文新 以其簽發之票據為借款之保證人,而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 任之契約,今主債務人吳文新業已死亡,故原告持系爭支票 向被告請求償還票載金額合計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又 票據債務開立票據即應按照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不得主張 係供給他人使用而為免責,是被告即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其自應就票據文義性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供已簽名未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供訴外人吳文新使用, 此行為顯係概括授權之行為,即被告同意替訴外人吳文新在 支票上填寫之任何金額為擔保,故被告稱其不知訴外人吳文 新如何使用支票云云,實無足採。
⒉被告曾於其開立之數支票發票日已屆至及將屆至清償期之際 ,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七堵區長安段一二 0八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可知被告不但知悉吳 文新以其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更蓄意降低其所有建物之價 值,以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⒊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 死亡而歸於消滅;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 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地,且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 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 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訴外人吳文 新之繼承人追索債務,惟訴外人吳文新死亡後未留有遺產, 是訴外人吳文新之財產即無足清償債務,則保證人即被告自 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支票本係借予訴外人吳文新使用,被告不知訴外人吳文新究 竟開多少支票,亦不知道這些支票之金額,其僅於系爭支票 上簽名後交由訴外人吳文新填寫票面金額向他人借款。 ㈡被告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吳文新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 ㈢直至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其方與原告見面,且與被告間並無 金錢之往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訴外人吳文新填寫票面金 額,作為訴外人吳文新向他人借款之用途,而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十一條立法理由以:我 國近年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 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 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 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 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 義,以資適應。是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執票人善 意取得之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 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 空白授權票據,嗣後經補充空白應記載事項者。是發票人已 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而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該發 票行為亦已生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吳文新向他人 借款,而提供被告已簽名之票據,由吳文新填載金額,向他 人借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並陳稱:支票本借哥哥用,我 也不知道他開了多少票出去…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頁)。堪認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名後,交付吳文 新,並授權吳文新自行填載包括金額在內之必要記載事項完 成後,持以向原告借款。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發票行為仍屬 完成,其自不得以未親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由,主 張無庸負票據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 ,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 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吳文新開多少票
出去及金額我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他的債務如何云云。惟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 )之前手(吳文新)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本件 係由吳文新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則吳文新與 原告間借貸關係如有爭執,亦屬原告與吳文新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並非執票人(原告)與發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執原告與吳文新 間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與吳文新間 ,或原告與吳文新間縱使存在抗辯事由,被告仍不得持以對 抗原告而拒絕負擔票據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吳文新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被 告僅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吳文新對外借款使用,被告應負擔 發票人責任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與民法所稱 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之責,兩者情形不同,難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文新 借款,即屬同意擔任吳文新借款之保證人。此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保證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附此指明。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附表編號⒈、⒉ 、⒍至⒐自發票日至提示日前一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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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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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即│
│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日(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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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季玲│台新國際│314,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3日│
│ │ │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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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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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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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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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316,2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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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287,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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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427,000元 │CI0000000 │103年6月29日│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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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377,000元 │CI0000000 │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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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447,000元 │CI0000000 │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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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6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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