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459號
KLDV,105,基簡,45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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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 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01850號 、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26,674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中本金為49,123元、77,467元是已到 期之利息、84元係違約金雜費,並應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68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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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