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383號
KLDV,105,基簡,38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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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劉金田
訴訟代理人 曹國鴻
原   告 劉鳳儀
被   告 劉偉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新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公 尺,地目:建,為劉趑仔、劉崇成劉峰佑謝黃美、劉志 明、劉志雄、劉振長、劉振春、劉振來、周劉美玉等人所分 別共有。
㈡原告劉金田7歲,胞兄即原告劉鳳儀之父劉健(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死亡)10歲時,父親劉深江即死亡,原告劉金田之叔 叔嬸嬸乃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一舊「牛舍」借與原告母親 劉李隨與原告劉金田兄弟居住。民國59年間,因牛舍遭颱風 吹毀,原告劉金田與兄劉健於「牛舍」之原址共同出資興建 一磚石造房屋(即附件1之A1區B1 區,下稱原有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61年1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告劉金 田與兄劉健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1/2 。門牌號碼編訂 為「金山清泉村西勢15號」,74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清 泉村西勢28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清泉里西 勢28號」。
㈢為增加原有房屋之使用面積,66年間原告劉金田在面對原有 房屋的左側獨自出資以水泥磚造擴建如附件1之B區,並以前 段作為客廳,後段作為廚房使用。79年間劉健於原有房屋之 另一側將原為一簡陋之農舍予以改建如附件1之A2 區,作為 廚房與浴室使用。
㈣增建後之房屋隔成二戶,以附件1之B1區B2區為一戶,繼續 沿用「西勢28號」門牌號碼(下稱西勢28號房屋」。另以A1 區A2區為一戶,於79年4月25日編訂門牌號碼為「清泉村西 勢28之1號」,於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清泉里西 勢28之1號」(下稱西勢28之1號房屋),現由劉健之配偶即



原告劉鳳儀之母親盧美華居住使用。
㈤被告為原告劉金田與劉健之外甥,原與原告劉金田共同居住 在金山溫泉路13巷1號2樓,因被告希望將西勢28號房屋便宜 出租給被告,原告劉金田與劉健遂於77年6 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 元租金出租給被告,因被告斯時剛退伍結婚 ,尚無工作,原告並未強烈向其催討租金,但被告不付租金 又不搬遷,一直使用迄今。
㈥劉健死亡後,原有房屋與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由女即原告劉 鳳儀繼承,並續由原告劉金田與原告劉鳳儀登記為原有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劉鳳儀為取回西勢28號房屋,於104 年 5 月間先向新北市金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 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離,將房屋騰 空返還,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西勢28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5月30日止積欠 之租金21萬元。
㈦又若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西勢28號房屋為 無權占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就西勢28號房屋無法行使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主張每月以3,500元 計算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5月30日止(即1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計63萬元【計算式:3,500×12×15=63 0,000 】。請求法院與租金部分擇一勝訴判決。
㈧被告稱其從小居住在西勢28號。惟依被告戶籍之遷徙記錄, 被告係於59年4月7日隨同原告劉金田之母劉李隨遷出「臺北 縣○○鄉○○路00號」,遷移至「臺北縣○○鎮鄉○路00號 之4」;於59年11月10 日隨同劉李隨遷出「臺北縣○○鎮鄉 ○路00 號之4」,遷移至「臺北縣○○鄉○○路00號」於62 年7月17日遷出「臺北縣○○鄉○○路00 號」,遷移至「基 隆市○○路00號」;於62年12月19日隨原告劉金田遷出「基 隆市○○路00號」,遷移至「臺北縣○○鄉○○路00號」; 於73年9月29日隨原告劉金田遷出「臺北縣○○鄉○○路00 號」,遷移至「臺北縣○○鄉○○里街○○巷0號2樓」;於 77年5月29 日與徐秀美結婚後遷至「臺北縣○○鄉○○路00 號」。故被告並非從小就一直住在「新北市金山區西勢28號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西勢28號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遷讓西勢28號 房屋,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主體必須為「 所有權人」,原告既非西勢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 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㈡房屋納稅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劉金田劉鳳儀有於10 4 年度繳納西勢28號房屋之稅捐,與西勢28號房屋是否為原 告二人所有欠缺關聯性,亦無從加以證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西勢28號房屋存在有租賃關係,惟並未舉 證或說明兩造租賃關係成立之相關如日期、標的範圍及內容 等具體事項,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稱其 於77年6月間以每月租金3,500元將西勢28號出租予被告,但 從77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28年,長達28年期間被 告從未給付租金,而原告卻未為催告,顯不合常情。 ㈣西勢28號房屋及西勢28之1 號房屋應該係原告劉金田之母親 劉李隨所興建,而非原告劉金田與劉健所建。被告劉偉國是 劉李隨之女劉治之子,從小與劉李隨居住在西勢28號,從來 沒有所謂承租之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勢28號房屋及西勢28之1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西勢28號房屋,原告劉鳳儀母親盧美華 居住使用西勢28之1號房屋。
㈡61年1 月起課房屋稅之房屋坐落「金山鎮清泉村西勢15號」 ,共有人姓名為劉健、劉金田,持分各1/2,標示查丈紀錄 及房屋平面圖(長方型建物,長20.5尺、寬31尺)。 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面積58. 30平方公尺,104年期納稅義務人姓名劉金田劉鳳儀,持 分比率各50000/100000。
㈣原門牌「金山清泉村西勢15號」,74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 「清泉村西勢28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清泉 里西勢28號」。
㈤原告前於104年6月3日以北常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 告於函後45日內將西勢28號房屋全部騰空歸還,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律師函。原告另於104年6月 30日以北常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遵照先



前寄發之律師函通知事項及期限辦理,應於104年7月20日前 將房屋遷空。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
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曉律字第0611 號律師函覆知 原告:被告亦係西勢28號房屋及西勢28號之1 房屋坐落基地 之土地所有人,隱藏應有部分為5/160 。被告係依照分管契 約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使用自有房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是否為西勢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西勢28號房 屋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與返還西勢28號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有無理由? 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西勢28號房屋及租 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 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 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依原告劉金 田、劉鳳儀於本院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 為增加原有房屋之使用面積,66年間原告劉金田在面對原有 房屋的左側出資以水泥磚造擴建如附件1之B2 區,前段作為 客廳,後段作為廚房使用。原告劉鳳儀父親劉健於79年間在 原有房屋之另一側將原為一簡陋之農舍予以改建成如附件1 之A2區,作為廚房與浴室使用。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A2 區B2區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是A2區與B2區均已附和於原有房 屋,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原有房屋之效用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有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該增建 之A2區與B2區之所有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物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有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 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固舉證人潘扶崇 及提出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用 以主張原有房屋係原告劉金田與劉健於59年間所出資改建牛 舍而來,現為原告二人所有,然據證人潘扶崇於本院10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劉金田跟你購買建築 材料是何時?時期我不記得了。」、「(問:劉金田跟你購 買水泥磚塊時有無告訴你作何用?)劉金田是沒有講,但我 認為水泥磚塊就是蓋房子。」、「(問:劉金田向你購買水 泥磚塊幾次?一次。」、「(問:證人是否還記得當初劉金 田向你購買的水泥磚塊的量?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賣沙 子」等語,鑑於原告劉金田自陳尚有於66年間在面對原有房 屋的左側以水泥磚造擴建如附件1之B區,而證人潘扶崇證述 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劉金田曾向其購買水泥磚塊,尚 不足憑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僅為國家行政上房屋稅之課稅對象,並無得僅以此為實際所 有權人之判斷。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有房屋為原告劉金田與原告劉鳳儀之 父劉健所共同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舉證責任 之法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原有房屋 係原告劉金田與劉健所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西勢28號房屋騰空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又主張於77年間將西勢28號房屋以每月3,500 元之租 金,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始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4年5 月間向新北市金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向被告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 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存在」及「租金之繳納」負舉證之責。然就此二要件,原告 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就西勢28號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之 事實,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西勢28號房屋,及 自104年6月1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3,500元之不當 得利;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即於法 未合,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以被告戶籍之歷年遷移情況,駁斥被告並非從小居住 西勢28號房屋云云。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上



之登記事項,與居民實際居住情形,多有出入,目前社會上 ,戶籍設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比比皆是。況據居住 在西勢25號之證人劉義長、居在在西勢27號之證人劉仁,於 本院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分別證稱,被告從小即隨 同被告祖母劉李隨居住於西勢28號,迄今仍居住該址等語, 且證人劉義長、劉仁當庭分別繪製被告所居住位置之簡圖亦 與原告提出之附件1 圖示被告現占用之位置大致相合(詳見 本院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上開戶籍遷徙 紀錄駁斥被告並非自幼居住於西勢28號,即失所據,況與本 件之爭點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有房屋係原告劉金田與原告劉鳳 儀之父劉健所共同出資興建,及兩造間就西勢28號房屋有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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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