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319號
KLDV,105,基簡,31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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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蔡承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陳月容
      陳世芳
      林陳月英
      張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容陳世芳林陳月英張陳月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一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陳月容陳世芳林陳月英張陳月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月嬌陳世芳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追加系爭房屋原 始起造人陳明之其他繼承人陳月容林陳月英張陳月美為 被告(系爭房屋原為陳明所有,陳明於民國95年9月15日死亡 ,由原起訴之被告陳世芳及追加之被告陳月容林陳月英張陳月美共同繼承),並撤回對被告周月嬌之起訴,且按實 測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月容陳世芳林陳月英、張 陳月美(下稱被告陳月容等4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7-4地號土地 、17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 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共有人陳



月容、林陳月英張陳月美為被告,並依實測之結果,單純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世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陳月容等 4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經原告請求被告陳月容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 用之土地,被告陳月容等4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月容等4人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 屋確為其父陳明所興建,惟興建完成迄今業已5、60年,原 告於被告陳月容等4人之父陳明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及嗣後數 十年,均未曾對陳明或被告陳月容等4人主張任何權利,及 至數十年後始向被告陳月容等4人請求返還土地,且被告陳 月容等4人之前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非屬 惡意占有,縱然如此,被告仍始終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因議價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購買,請 求能判決合理之土地價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月容等4人所有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明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月容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 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陳月容 等4人所共同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 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有 本院105年7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8484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除否認其係惡意的無



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 陳月容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月容等4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月容等4人所不爭執,僅辯稱 其並非惡意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月容等4人即 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月容等4人之父陳明興建系爭房屋之初,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對陳明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然未就此 事實,進而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惟依被告之抗辯內容,似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 房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 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 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 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 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台上字第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38號判決、45年台上第93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並未主張任何權利( 即未提出異議),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其抗辯系爭 土地所有人知其父陳明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有利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系 爭房屋興建之時,明知逾越疆界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被告陳月容等4人之父陳明興建系爭房屋之後數 十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對陳明或被告主張任何權



利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 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長期未對陳明或被告陳月容等4人就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表示異議,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尚不足以令被告產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信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其始終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 土地,然因議價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購買,請求能判決合理 之土地價格等語。惟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契約 必要之點,兩造既然就買賣價金難以達成合議,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已當庭明確表示其當事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 意,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可能;況締 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除可本其自由意志,自行 選擇與之交易之相對人,更可本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契約 之實際內容,以從事各種經濟活動;苟當事人間自行議定之 契約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之發展 ,則自當予以適度尊重,以免過度干預當事人之自由意志, 而造成變相抑制經濟活動發展之結果。是基於尊重原告自由 意志及締約自由之前提,原告欲與何人締約與否及契約合意 之內容,法院無從干涉。從而,被告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土地 合理價額等語,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陳月容 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之土地,惟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至於無權占有之初究係出於善意或惡意,均 無礙無權占有之成立,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月容等4人將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月容等4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7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5,9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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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