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453號
KLDV,105,基小,145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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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明勳
被   告 古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一三五巷對面時,因閃避訴外人蘇 嘉慧所駕駛之車輛(起訴狀誤載為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追撞他車,致使他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詹瑞瑛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佳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致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含工資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烤漆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零件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後,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蘇 嘉慧因前揭車禍事故,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支付系爭小客 車維修費用一萬四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修、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剩餘未受償之維修費用四萬八千零五 十六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車故雖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惟認車禍係因訴外人蘇嘉慧駕駛之9E-9278 號自小客車先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此為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僅因突遭訴外人蘇嘉慧駕駛之車輛不 當變換車道,緊急閃避而撞擊前方車輛,故本件車禍訴外人



蘇嘉慧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應只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雖原告已與訴外人蘇嘉慧達成和解,然原告扣除雙方和解 金額後,全部均向被告請求實屬不妥。被告主張本件肇事只 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時已使用逾兩 年,是該車修復零件換新,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一三五 巷對面,因閃避訴外人蘇嘉慧所駕駛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他車,致使他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以致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及原告與訴外人蘇嘉慧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北市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碰 撞他車後,他車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發 生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於自己係有過 失一節,亦無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自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為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二年三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二萬五千 二百零四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九千一百零九 十五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204元×0.369=9,3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04元-9,300元=15, 904元,第2年 折舊值:15,904元×0.369=5,86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5 ,904元-5,869元=10,035元,第3年折舊值10,035元×0.369 ×(3/12) =92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35元-926元=9,109 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一 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烤漆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則修 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費用應為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六、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主張係因蘇嘉慧駕駛車輛不當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蘇嘉慧「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被 告此項主張固非無據,惟縱使蘇嘉慧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與蘇嘉慧之過失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參以首開說明,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蘇嘉慧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之請求。被告主張應其與蘇嘉慧之過失比例為百分 之三十、百分之七十,被告僅對於原告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 責任等情,自非可取。而蘇嘉慧業已賠償原告一萬四千元, 則原告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蘇嘉慧已賠付之金額,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計 算式:45,961元-14,000元=31,961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六百六十 五元(計算式:1,000元×31,961元/48,056元=6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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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