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401號
KLDV,105,基小,1401,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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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被告僅記載「李宴菱之法定繼承 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李宴菱之母黃淑華、兄李聰德 、外祖父母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欲起訴之被告 究係何人不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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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