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劉承梓
被 告 曲家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愛二路、仁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陳 政宏駕駛,訴外人林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483元(含工資11,656元及 零件8,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愛二路、仁五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承 保,訴外人陳政宏駕駛,訴外人林嘉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22紙、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檢送之系爭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 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雖為夜間,惟該路 段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0,483元(含工資11,656元及 零件8,82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相片及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5年1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 使用期間為1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 8,82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1元【計算式: 8,827元×0.369×1/1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8,556元 【計算式:8,827元-271元=8,55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 工資11,656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 20,212元【計算式:8,556元+11,656元=20,212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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