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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