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85號
KLDV,105,司繼,485,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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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吳佳燁
法定代理人 吳豐宇
      張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佳燁為被繼承人吳寧寶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吳佳燁雖係被繼承人吳寧寶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吳冠萱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吳佳燁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吳佳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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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