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耀山
相 對 人 鄭來發
鄭鄞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