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29號
KLDV,105,司票,32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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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白進財
相 對 人 吳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5605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12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25605 2),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 105年6月30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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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