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黃錦瑭
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柯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柯正忠於95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金
額為107,444元,並約定方案為83期,5%之利率,期付金153
4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
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
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2,4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
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9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05,257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05,257元為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
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
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約定條
款。證三: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柯正忠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05257│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9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柯正忠 │自民國99年2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05257│ │月10日起 │ │2,400元之違約 │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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