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51號
KLDV,105,事聲,5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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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
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 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 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 ,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 「其中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部分」予以駁回, 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以立法方式予以明文限 制且明訂其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者外,一概不容予以任意侵害 ,此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



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所謂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實 ,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從適用嗣後 生效之法律。本件原裁定雖援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 率15% 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 ,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其祇能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尤 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上開 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 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 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從而,異 議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法 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請求」之部 分,並准就異議人之全部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各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 ,債務人持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分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 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依約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債務人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 款,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訴外 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違約金或逾期費用;詎債務人持卡簽 帳消費以後,自95年4 、5 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或欠 訴外人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23,065 元,及其中114,18 5 元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或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12,210 元,及其中 101,750 元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 000 元之逾期費用未償。因異議人受讓訴外人慶豐銀行、渣 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乃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 與通知函暨回執等件以資釋明,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後



,僅就異議人合於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而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異議 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請求,則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
㈡債務人與訴外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約定之利息利率,固各 為19.71%、20% ,此觀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明,惟 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本條 )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 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 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申辦之新卡 ,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 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 ,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 於104 年9 月1 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 求超過週年利率15% 之利息,是凡「『104 年9 月1 日以後 』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而本即不生異議人所稱之溯及適用、違反信賴保護以及法安 定性云云之問題。至異議人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 外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通知債務人之時間,亦 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然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此尚非即 可當然推出「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反面結論,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慶豐銀行、渣打 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金融機構,則訴外人慶豐銀行 、渣打銀行「『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 權」,當然不能排除本條增修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讓訴外



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 起,理應同受本條增修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 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如此方符債之同一性法理並屬公允 。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釋明,認異議人 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主張,因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致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尚屬適法且無不合;異議人徒憑 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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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