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4號
KLDV,105,事聲,4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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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石崇仁
      莊宇森(原名莊柏毅)
      莊世宏(原名莊柏志)
相 對 人 楊寶圓
      蘇貴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
字第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領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 分配之提存款(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0、211、212號)之 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莊柏毅、莊 柏志、於105年8月2日送達石崇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5年8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假執 行乃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36號判決及、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53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債權人依假執行判決之宣告,供擔保後,自得於



終局判決確定前,實現債權。異議人於102年7月29日依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提領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210、211、212號之提存款,卻遭原裁定以假執 行判決不能確定債權確實存在,無法成為債權證明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 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同項第5 款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 定,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確屬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得: ㈠原為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第 25-2、25-3、25-4、28、28-1、29、29-1、31、31-1、32、 33、33-1、34-1、34-2、34-3、368、370-1、370-3、370-4 、377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98年1月7 日 經債權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持本院98年度拍字第739 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異議人於98年2 月23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報債 權並「聲明參與分配」(陳報狀上記載:系爭土地乃異議人 莊柏毅莊柏志之父莊蒼柏(已歿)及異議人石崇仁,於79 年間合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25% ,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寶圓名下。莊蒼柏及異議人石崇 仁之債權金額,各為系爭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40 萬 元之25%即635萬元,因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於系 爭土地上,異議人莊柏毅莊柏志之抵押權各1/4 ,石崇仁 之抵押權為1/2)。
㈡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6日經異議人以910萬元價金拍定取得( 莊柏毅莊柏志取得應有分各1/4、石崇仁取得應有部分1/2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定 於98年8月14 日上午10時分配,異議人莊柏毅莊柏志各受 分配98萬4,749元,石崇仁受分配196萬9,499 元(相對人楊 寶圓於98年8月12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人於98年8月26 日為反對陳述)。嗣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重行製作分 配表,並定99年1月15日上午10 時分配,異議人莊柏毅、莊 柏志各受分配1,063,767元、異議人石崇仁受分配2,127,534 元,相對人楊寶圓於99年1月13 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99年1月22日為反對陳述,相對人楊寶圓於99年2月10日 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別於99年9月14 日以 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楊寶圓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楊寶圓訴之變更並於99年11月3 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10月27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1月7日通知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具領案款。 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7 日函知異議人,原應發與異 議人案款部分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 人楊寶圓對異議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供擔保 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前,本院98 年度司 執字第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而暫緩發與,並於100 年4月29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 ㈣異議人於103年7月2日依本院提存所102年9月13 日函,以已 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同意領款證明書」,繼於10 3年8月7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41 號判決,假 執行之判決即告確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發給「同意領 款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4日以基院義98司 執儉字第128號函知:礙難准許所請。
㈤異議人於105年3月1 日以105年2月27日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士小字第1440號判決(楊寶圓應給付石崇仁34,50 0元、給付莊柏毅莊柏志各17,250元,及均自104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3月1 日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提領取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 20日以基院曜98司執儉字第128號函知同意異議人領取。 ㈥異議人於105年7月26日再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04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為由, 以其已提供假執行擔保金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異議人向 提存所提取案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 26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聲請。四、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而查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12月24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異議人莊柏毅、莊柏 志各受分配1,063,767元、異議人石崇仁受分配2,127,534元 之案款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表確定後,嗣因相對人 楊寶圓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楊 寶圓對異議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後,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本院98 年度 司執字第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而於100年4月29 日



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惟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相對人楊寶圓向本院撤回起訴而 終結(即原本院100年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 號),故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案款之發給) 之停止事由,已不復存在。
五、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前於98年2月3日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有: 「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即將來所負之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 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清償,特設定前項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 押權人。」等語。是,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前持系爭土地,向 台北縣金山區農會及案外人朱建安,總貸得950 萬元,而對 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9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1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 號判決),該損害賠償債權即已包括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內。
六、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 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使原告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 原告之利益而設。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假 執行之宣告,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在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 本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以實現判決內容。今異議人既已於102 年8月8日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假執行之宣告,分別向 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即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2號石崇仁 供擔保37萬6,000元、102年度存字第203號莊柏志18萬8,000 元、102年度存字第204號莊柏毅18萬8,000 元),本各得於 112萬7,819元、56萬3,910元、56萬39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假執行 並實現判決內容(嗣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 號 判決雖宣示:楊寶圓應再給付石崇仁2878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



命應給付王崇仁112萬7,819元部分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莊柏 志、莊柏毅各1,438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莊柏志莊柏毅56 萬3,910元部分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9 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示:石崇仁以960 元、莊柏 毅及莊柏志各以480元分別為楊寶圓供擔後,得執行。),而 上開假執行宣告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3 號判決確定,縱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依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異議人本有權於提供擔保金額後,自應受分配而現 提存於提存所之案款中,實現本院101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內 容(即分別自案款中受償112萬7,819元、56萬3,910元、56 萬3,9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依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金額 之本案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及異議人尚未提出債權證明為由 ,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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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