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呂建明
潘唐阿蓮
呂家翎
呂淑宜
呂家妤
呂淑蘭
李光雄
潘隆助
潘端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顏東哲」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顏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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