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素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萬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文德
被 告 林于立
林冠辰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似巧
被 告 蕭文鸞
薛朝富
趙劉美華
林卉茹
陳冠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德、林于立、趙劉美華、陳冠勇、蕭文鸞、薛朝富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同巷一一七號房屋共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萬良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王素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冠勇、趙劉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係以被告鄭似巧、林于立、林文德、蕭文鸞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等四人應負連帶賠償基隆市○○路000巷00000○ 00000號房屋天花板裝潢之損失。㈡被告等四人負連帶賠償 基隆市○○路000巷00000○00000號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 ㈢被告蕭文鸞、林文德、林于立三人就公設漏水防漏工程總 費用,應按各持有八分之一公設之比率分攤費用。」,嗣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變更追加,最後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文德、林于立、林冠辰 、林卉茹、趙劉美華、陳冠勇、蕭文鸞、薛朝富應與原告共 同將基隆市○○路000巷000號與117號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 水。㈡被告林文德、林于立、趙劉美華、陳冠勇、林冠辰、 林卉茹、蕭文鸞、薛朝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 屋頂平台漏水防水工程完成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6 ,500元。㈢被告林文德、林于立、陳冠勇、趙劉美華、蕭文 鸞、薛朝富應各給付原告陳萬良6,875元。㈣被告鄭似巧、 蕭文鸞、薛朝富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萬良41萬元。㈤被告鄭似 巧、蕭文鸞、薛朝富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2,080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或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117號之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下稱 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與經被告未異議而為未案之言詞辯論,是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訴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損,本訴被告林文德 則辯稱系爭屋頂平台及其所有之房屋均係因原告整修房屋而 漏水受損,而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賠償其損害,是本件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牽連關係,且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本訴被告林文 德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萬良、王素華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4樓)(下稱系爭115號4樓 房屋)、同巷117-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17號4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大 廈)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與117號4層 樓雙拼舊式公寓,每層樓二戶,於67年2月2日建築完成,系 爭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5號1樓房屋)為被告陳冠勇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117號1樓房屋)原為被告薛朝富所有,嗣於原告100年7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冠辰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115號2樓房屋)為被告趙劉美華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117號2樓房屋)為被告林于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15號3樓房屋) 原為被告蕭文鸞所有,嗣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2月20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卉茹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17號3樓房屋)則為被 告林文德所有。而原告陳萬良、王素華分別於94年11月29日 、96年11月27日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系爭 115號4樓、117號4樓房屋後,始知該屋漏水,且因系爭屋頂 平台龜裂及八戶共同使用之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嚴重 龜裂漏水等因素,致系爭115號4樓、115號3樓及117號4樓、 117號3樓、117號2樓房屋飽受漏水之苦。經原告於訴訟前屢 次與被告研商共同修繕,系爭公寓大廈中之區分所有權人雖 有更迭,惟均認系爭屋頂平台老舊漏水亟待整修,部分被告 並簽署協議書,同意進行屋頂整修,卻因被告蕭文鸞、鄭似 巧(即被告林文德之妻、被告林于立及林冠辰之母)等屢次 對於整修方法提出不同意見,致使系爭屋頂平台防漏工程遲
遲無法進行。原告陳萬良為減少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於96 年間即先行支付相關公設部分修繕(此等費用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負擔),並與原告王素華由系爭115號4樓、系爭117號4 樓房屋內進行裝修、加設集水棚,期使降低漏水損害(惟前 述修繕僅能治標,屋頂地板龜裂嚴重,仍須進行系爭屋頂平 台地板防漏重鋪工程方能治本),嗣兩造於訴訟中經調解後 協議由原告陳萬良代墊費用拆除舊水塔、購買中古白鐵水塔 ,故對於依據調解內容代墊支付費用之部分,原告陳萬良當 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 分攤;復因屋頂需鋪設防水層,否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 無法改善,故原告亦一併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共同雇工進行系 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鋪設;原告陳萬良更對於此期間故意侵害 伊權益之被告提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別說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
1.系爭屋頂平台因過於老舊而龜裂,為解決此一問題,原告曾 於96年9月間曾自行花費約16萬元委請包商賴木生先生翻修 系爭屋頂平台地板,將屋頂地坪打石拆除、重新鋪設水泥及 並施作防水層,惟因此屋頂地板鋪設方式仍無法整治嚴重漏 水情況,且斯時系爭水塔因未達成協議而仍未更換,故漏水 情形仍然嚴重;嗣原告於97年進行室內整修,更換腐朽家具 及以集水棚處理漏水問題,惟因系爭公寓大廈過於老舊,屋 頂地板龜裂部分仍待重新鋪設處理後方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然被告等人卻對於施設方法一再阻撓,故意不達成修繕決 議,且迄今仍遲遲仍無法解決漏水問題,亦因此原告屋內97 年間重新鋪設之天花板因屋頂持續漏水致使短短2年即嚴重 毀損,故鋪設屋頂防水層實乃不得不為之修繕。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之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地板防水防漏工 程。
2.又被告林卉茹、趙劉美華、陳冠勇等三人前分別於104年9月 8日、10月8日以「民事撤回答辯聲明狀」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有訴求且放棄答辯,而對原告主張之事自認,顯見原告本 件訴求確係基於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並非求一己之私利。抑 有進者,經今夏颱風過後屋頂遮雨棚已遭吹垮,大樓嚴重淹 水,益見系爭屋頂平台應儘速進行地板修繕之整修工程。 3.原告所有之系爭115號4樓及117號4樓房屋於裝潢前即有漏水 情況,亦係因屋頂漏水導致屋內設施腐壞,原告始進行屋內 整修裝潢,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並非原告裝潢所致:
(1)原告等於97年間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潢前,系爭公寓大廈 物早已有數戶(即系爭115號4樓、115號3樓、117號4樓、 117號3樓、117號2樓等)漏水情況嚴重,且被告蕭文鸞亦曾 於原告等買受系爭4樓房屋後即一再以其所有之115號3樓天 花板漏水為由向原告陳萬良請求給付裝潢費,並經基隆市中 正區正濱里里長林耀基出面協調。故由此「115號3樓客廳天 花板污腐損壞遠在原告陳萬良購買房屋前」之事實,益證系 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實乃因系爭公寓大廈過於老舊而由來已 久,絕非因原告97年進行裝潢。
(2)況且,被告蕭文鸞於前案即9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回復原狀 事件的99年7月30日書狀第3頁11行載明「…(一)系爭公寓 大廈乃建造2、30餘年之老舊房屋,反訴原告(即本案原告 陳萬良)自認『於94年11月15日拍定取得時,房屋到處漏水 ,逢雨更加嚴重』,則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漏水,94年間以 前,已然存在,雙方不爭執」,被告蕭文鸞既已承認94年前 已漏水之事實乃「雙方不爭執」,則其於本院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住在那裡一、二十年,直到原告來整 修後才開始漏水」等語,全屬虛偽不實。又被告鄭似巧於本 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當初水塔是有 一點漏水,防水層也有一點龜裂都沒有錯…」,故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絕非原告裝潢所致。
(3)被告蕭文鸞前曾在屋頂種植蘆薈、石蓮花、小柏樹、小榕樹 等百多株植物,植物根部深入屋頂地板,原告於96年間僱工 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時,曾搬運清除屋頂五十多袋種植的泥土 ,顯見系爭公寓大廈屋頂除老舊問題外,亦因該棟住戶於屋 頂栽種過多植物致有屋頂地板龜裂之情形。
(4)系爭117號3樓前所有權人方素蘭等人曾於96年間為系爭3、4 樓房屋漏水書立協議書載明:「茲因上開房屋頂、樓梯頂、 水塔等嚴重漏水,經117號四樓李太太多次連絡115號四樓陳 先生出面處理,陳先生希望全棟分攤費用而擱置多年,然而 屋齡三十年的房屋經不起長年滲水而影響房屋結構,經多次 連絡115號,陳先生考慮龐大經費而僅在屋頂鋪設防漏設施 ,為此117號四樓李太太、115號一樓陳太太等連絡陳先生希 望做屋頂的鐵屋、徹底解決屋頂漏水、滲水問題…」,雖此 協議事後並未執行,惟據此協議內容可知該棟大樓漏水問題 嚴重早已由來已久,且大家均知係因公用水塔老舊漏水所致 。
4.原告裝潢時並未更改隔間,更未拆除承重牆,被告是項指摘 全無憑據:
(1)原告陳萬良於購買系爭117號4樓房屋時,屋內原有隔間4間
(原告王素華屋內亦同),原告等於97年間共同進行室內裝 修時並未增加隔間,僅將原本2戶間門口進門之部分牆面( 即兩戶門口邊約兩米的隔間牆)打通拆除。被告雖以系爭公 寓大廈建造之初之工務局竣工圖面指控原告97年裝修時增加 室內隔間,然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將近30餘年,前後屋主幾經 更迭,原告係為改善漏水情況,而委請甲級執照水電師傅將 4樓進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又針對4樓屋內地板全面施作防水 防漏設施,即97年室內施做內容為室內水管全部更新、浴廁 全面防漏設施、增設集水棚等,至於4樓其他部位的磚牆全 未更動。
(2)系爭115號4樓大門及門邊牆磚都毀損,故原告將115號及117 號4樓兩個門戶合併修繕開啟1個門戶,此即被告指控原告拆 除隔牆之處。惟此隔牆並非承重牆,僅為隔間牆,且僅拆除 牆面業經毀損部分約2公尺(該隔間牆總計約8公尺左右), 仍留有6公尺,而非將該隔間牆全數拆除,則該隔間牆之部 分拆除對於頂樓承重並無影響。另觀被告鄭似巧原指控其屋 內漏水係因原「拆除承重牆」導致,惟其卻又於訴訟中自承 家中已無漏水,則何以承重牆並未修復而鄭似巧家中卻無漏 水。可證此牆確非承重牆,而僅係隔間牆,且此隔間牆的部 分拆除(1/4),絕非造成水塔漏水以及反訴原告家中漏水 之原因。
(3)系爭公寓大廈中並非只有原告修繕房屋,被告每一戶均曾修 繕房屋,被告蕭文鸞於95年設備更新,其餘5戶均重新裝修 改為水泥隔間套房,系爭115號1樓房屋亦經重新裝修改為水 泥隔間8間套房,足證非僅有原告整修房屋,則被告又焉能 將室內裝潢導致樓板龜裂之責任全數歸咎於原告。 5.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17日、101年9月5日等2份鑑定報 告及101年10月17日補充說明等證據,均清楚說明原告屋內 漏水確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過於老舊,且漏水情形亦非因原 告裝潢所致:
(1)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故進行室內裝潢,惟因室內裝潢部分仍 無法解決外部屋頂公設老舊問題,導致下雨時原告4樓屋內 仍有漏水之問題,為與其他住戶溝通,原告陳萬良曾委請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對於系爭115號4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公 會出具100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第 1次鑑定報告)說明「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建造建築物 ,且已有相當屋齡,屋頂漏水之因素包括屋頂防水層破裂、 樓板龜裂、樓層接縫、水箱及管線漏水、氣候反潮…」,可 見系爭公寓大廈因過於老舊故共有屋頂樓板有防水層破裂、 樓板龜裂等情況,漏水原因確因共有部分亟待修繕所致。
(2)本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該會出具101 年9月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第2次鑑定報 告)再次重申上旨(即漏水原因為屋齡老舊所致),並載明 「現今房屋頂樓加作鐵皮屋頂,並將舊有水箱拆除更換為不 鏽鋼水箱,房屋漏水現象已改善」。
(3)又經本院去函要求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會補充說明系爭115號4 樓、117號4樓房屋漏水「與各該屋97年整修有無關聯」,該 會於101年10月17日補充說明為「…該房屋屋頂漏水於96年9 月至97年6月間,陳萬良先生委託賴木生先生進行屋頂漏水 施工…,該房屋屋頂漏水與各該房屋97年間整修應無關聯… 」,益證原告室內裝潢係為解決因共有部分之屋頂漏水問題 ,絕非原告「進行室內裝潢」方導致「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屋 頂之漏水」,及反訴原告所指之「系爭117號3樓屋內漏水」 。
(4)另依鑑定人即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李宜忠於本院10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法官問:97年四樓的工程,是 否為造成四樓及樓下漏水之原因?)四樓的漏水我認為是因 屋頂…」、「(法官問:四樓的漏水有無可能是因為他自身 的整修工程,拆承重牆、重新隔間,導致龜裂進而漏水?) 照片上都可以顯見是因為天花板,一般的隔間工程不會動到 天花板…」,故系爭115號4樓、117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顯非 因自身裝潢所造成。
6.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係針對系爭117號3樓 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 認系爭117號3樓屋內漏水與系爭115號及117號4樓整修有關 ,惟未認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原告97年間之整修,並於鑑 定主旨中說明「…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3、117號之3 房屋在屋頂拆除水塔後即不再漏水,鑑定技師在初勘時已瞭 解並說明可能為原水塔漏水至屋頂版產生積水所造成…」, 益證原告屋內裝潢與頂樓漏水絕無關聯,原告所有之房屋漏 水確為系爭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屋頂水塔老舊等因素所致。(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蕭文鸞、薛朝富、趙劉美華、陳冠勇、 林文德、林冠辰、林于立、林卉茹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租金 損失部分:
1.被告雖辯稱並未阻礙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惟卻一再對於 施工方法、估價方式等提出異議、刁難施工進行,依民法 148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顯係濫用渠 等行使同意權之權利,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並造成原告嚴重 之損害,故應賠償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導致原告重新裝
修之天花板嚴重受損(詳訴之聲明五),及受有無法出租之 損失。又原告前出租予學生租金平均每月每戶4房合計約 15,000元,遠高於反訴原告要求之月租金6,500元,為使金 額計算單純,原告願降低不能出租之損失金額同反訴原告請 求之月租金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迄至屋頂漏水防水工程完 成日止,連帶賠償原告2人每月各6,5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述。
(三)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林文德、林于立、陳冠勇、趙劉美華、 蕭文鸞、薛朝富等應各給付原告陳萬良拆除舊水塔及購買不 鏽鋼水塔費用部分:
原告陳萬良依據本院100年度基調字第227號100年8月7日民 事調解事件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紀錄表)協議內容, 於100年9月13日雇工拆除舊水塔並購買不鏽鋼水塔共計支出 55,000元,被告林文德、林于立、陳冠勇、趙劉美華、蕭文 鸞、薛朝富並已同意分攤此等費用,卻迄今分文未付,故被 告林文德、林于立、陳冠勇、趙劉美華、蕭文鸞、薛朝富等 6人應平均分攤並給付原告陳萬良6,875元。(四)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朝富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陳萬良設置遮雨棚費用41萬元部分:
1.依系爭調解事件紀錄表,原告等與被告蕭文鸞、陳冠勇同意 以加設遮雨棚及更換水塔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且系 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曾多次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開會,被 告薛朝富曾多次在住戶會議中建議原告蓋雨遮,並表示大家 都同意蓋雨遮,原告無須擔心,原告陳萬良本表示屋頂加蓋 雨遮屬於違建,有拆除危險,僅希望儘快在屋頂地面施作防 水工程,除非全體住戶共同出錢蓋遮雨棚,否則只做屋頂地 板防水施工,然調解時被告等均同意拆除嚴重龜裂漏水之系 爭水塔,並主動要求原告陳萬良出資搭建屋頂雨棚及雨遮。 原告陳萬良相信被告承諾,故出資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遮雨 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以求徹底解決公設漏水問題。嗣後 原告陳萬良施工時,顧慮基隆多雨鐵板容易生鏽,因此屋頂 遮雨棚全部採用不銹鋼板,為顧及空氣流通而加裝通風窗, 又為防止颱風大雨打進系爭屋頂平台,經包商及專家建議, 始在四周女兒牆上安裝雨遮(採用透明塑膠板封閉),且證 人江枝煌亦證述「外牆沒遮的話雨水會潑進來,遮了達防水 效果百分之百」,可見防雨的採光罩係防阻雨水所必需的設 施,原告陳萬良並無故意改變協議內容而搭蓋被告指稱之「 鐵皮屋」。原告陳萬良為達有效防阻雨水而花費41萬元以上 ,豈料待原告遵照被告要求完工後,被告薛朝富竟然於8月
31日晚間多次來電話威脅原告陳萬良,表示他與另外兩戶( 即被告蕭文鸞、鄭似巧)要去檢舉拆除,隔日區公所即派員 前來照相、貼違建單,基隆市政府並於100年10月11日將系 爭遮雨棚全部拆除。
2.原告陳萬良依調解內容搭設之系爭遮雨棚確係遭被告薛朝富 等人故意舉報違建致拆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9號偵查筆錄可證,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 朝富確實於原告搭設系爭遮雨棚後即通知舉報拆除,縱謂違 建人人均得檢舉報拆,惟被告故意唆使原告付費架設在先, 卻又故意於施設完成後即檢舉報拆,顯然故意損害原告陳萬 良之權益,造成原告陳萬良支出41萬元修繕費用之鉅額損害 ,故被告三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陳萬良負擔 連帶賠償之責。
(五)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朝富等應連帶賠償 費原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各92,080元部分: 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朝富等三人一再故意阻撓屋頂漏水 修繕,又於100年5月間故意以衣物堵塞系爭屋頂平台地板排 水口並灌水,致使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15號4樓及117 號4樓房屋漏水更嚴重,造成室內天花板雖甫於98年裝潢完 工卻於短短2年內遭嚴重毀損,顯已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鄭 似巧、蕭文鸞、薛朝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 115號4樓及117號4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價值經估算為184,16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92,080元。(六)聲明:
1.被告林文德、林于立、林冠辰、林卉茹、趙劉美華、陳冠勇 、蕭文鸞、薛朝富應與原告共同將基隆市○○路000巷000號 與117號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林文德、林于立、趙劉美華、陳冠勇、林冠辰、林卉茹 、蕭文鸞、薛朝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屋頂平 台漏水防水工程完成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6,500元 。
3.被告林文德、林于立、陳冠勇、趙劉美華、蕭文鸞、薛朝富 應各給付原告陳萬良6,875元。
4.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朝富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萬良41萬元 。
5.被告鄭似巧、蕭文鸞、薛朝富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2, 080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僅於104年10月8日具狀稱其同意並支持對系爭
屋頂平台進行防漏修繕工程,完全同意原告的訴求,放棄答 辯,請求法院儘速審理等語;被告趙劉美華、陳冠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提出書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答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因原告 違法改建系爭115號4樓、117號4樓房屋所致,修繕費用不應 由被告等負擔,嗣又於104年9月8日具狀陳稱其等撤回答辯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蕭文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原告等購買系爭115 號3樓、117號4樓房屋後,進行修繕破壞房屋結構所致,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被告等早於99年3月間即已同意修繕系爭水塔,嗣原告 陳萬良於100年6月25日兩造協調時又稱應將系爭水塔拆除, 被告等因認應先評估結構安全及施工方式,而未同意,並非 阻撓修繕;被告林文德、林于立、林冠辰、鄭似巧、薛朝富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辨略以:(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陳萬良所有之系爭115號4樓房屋於其買受前即已違法改 建4房,原告於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與原 告王素華於97年間再度改建,拆除承重牆、分戶牆、墊高地 板,擴大、加速製造對系爭公寓大廈結構安全之破壞,造成 頂樓平台、樓梯間、三樓天花板嚴重漏水。且被告從未不容 忍原告對屋頂漏水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原告上開 改建行為,而可歸責於原告,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不得要求被告為其不當行為負責或分擔費用。
2.系爭117號1至4樓房屋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系爭115號1至4樓房屋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原告陳萬良自94年間取得系爭115號4樓房屋所有權 後,即因整修房屋與當時系爭1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 蕭文鸞發生漏水爭議,惟斯時系爭117號1至4樓房屋並未漏 水,迨原告2人於97年間再次違規施工將系爭115號4樓與117 號4樓房屋打成一戶,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117號3樓房屋始 開始嚴重漏水,故系爭屋頂平台應分兩部分,系爭115號4樓 上方之屋頂平台應由系爭115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修 繕,系爭117號4樓上方之平台則由系爭117號1至4樓房屋所 有權人共同修繕,不應混為一談。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系爭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第1次鑑定報告係原告自己私下主導
李宜忠建築師鑑定,而依鑑定報告所附圖片,系爭115號4樓 房屋天花板、牆面都有水珠,惟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100 年6月14日當天並未降雨,之前十日亦無大雨,水塔漏水僅 是微量,且原告自承水塔下方有做水盤接水塔漏水,前揭鑑 定報告之圖片卻處處有水珠,有異常理。又基隆市建築師公 司100年8月31補充鑑定未依鑑定程序,通知被告等會同鑑定 ,且鑑定人僅以房屋外觀目測即作成第2份鑑定報告,故該 鑑定報告內容並不可採。而原告在102年3月14日民事補正狀 (四)第4頁第18行已自承提不出系爭屋頂平台遭灌水之證據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其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不成立。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在本院協調,內容為:「原告自付費用 在樓頂搭建遮雨棚,增設二座不鏽鋼水塔,加配新水管,費 用大家共同分擔。」,被告等因恐拆除鋼筋水泥造之系爭水 塔將傷害系爭屋頂平台結構,故不贊成拆除系爭水塔,僅同 意將系爭水塔空置不用,並更新不鏽鋼水塔,嗣兩造調解不 成立,原告陳良並於100年9月13日未通知被告,即購買兩個 2噸凹凸不平生鏽之回收水塔,並隨意將水源接到被告陳冠 勇私人水塔,造成供水不足,被告鄭似巧與被告趙劉美華之 夫趙國裕只好再僱工清洗上開二個生鏽水塔,並重新配管至 各戶,故原告拆除系爭水塔係為規避漏水舉證責任,並非為 更新水塔。又依原告出具之55,000元估價單內容,其中「水 塔架粉光磨平4,500元」,迄今未施作,「水塔打除及磚運 走25,000元」亦未完成,水塔底座迄今尚在,「水電配管及 配線15,000元」,亦未施作,配管係由被告鄭似巧與被告趙 劉美華之夫自行僱工完成,「水塔3.5T 2個10,500元」部分 ,原告運來兩個生鏽無蓋水塔均不堪使用,其並未支出其主 張之10,500元購買水塔,故上述原告出具55,000元估價單內 容與事實顯然不符,且該估價單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字同 意,則原告陳萬良主張被告等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 其擅自打水塔及2個凹凸生鏽水塔共計55,000元估價單之主 張,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系爭遮雨棚被拆與被告等完全無關,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原告已自承提不出系爭屋頂平台遭灌水之證據,其請求被告 賠償室內天花板因而受損,亦為無據。
四、經查,原告陳萬良、王素華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4樓)、同巷117-3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與117號4層樓雙拼舊式公寓,每層樓二戶, 67年2月2日建築完成,又系爭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為被告陳冠勇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原為被告薛 朝富所有,嗣於原告100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年12 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冠辰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2樓)房屋為被告趙劉美華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2樓)房屋為被告林 于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3樓 )房屋原為被告蕭文鸞所有,嗣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2月20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卉茹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3樓)房屋則為被告林文德所有。而原告陳 萬良、王素華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6年11月27日間經由本 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系爭115號4樓房屋等事實,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275-28 2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勇、趙劉美華、林卉茹均已撤回答辯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冠勇、趙劉美華雖於104年9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所有訴求,為此特聲明撤回本事件訴訟期間的有答辯」( 見本院卷(四)第117-118頁),惟其所謂「同意訴求」、「 撤回答辯」究何所指,並非明確,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被 告陳冠勇、趙劉美華確認,被告陳冠勇表示「並非同意原告 所有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若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法院駁 回原告之訴,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我會接受法院的判決」, 被告趙劉美華則表示「這件事跟我們無關,我們不想要再訴 訟,並不是表示我答應原告所有的請求」(見本院卷(四)第 289、292頁),被告陳冠勇於105年6月3日並具狀表示「本 人自願撤回對本案所有答辯,對於原告之訴求,於符合法律 規定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96 頁),顯見被告陳冠勇、趙劉美華所謂前揭「撤回答辯」書 狀意旨,不過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或表明「不想要再訴訟」 ,而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至於被告林卉茹雖於104 年10月8日具狀稱其「...自始就同意並支持本棟公寓施行屋 頂公設防漏修繕(不論屋頂加蓋雨棚或頂地板施作防漏修繕 工程),完全同意原告的訴求,為此提出放棄答辯,請求法
院儘速審理...」(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然其上開書狀 內容至多僅能解為被告林卉茹同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不 能遽謂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勇、趙劉美華及林卉茹均對其主張之事實自認云云,並 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德、林于立、林冠辰 、林卉茹、趙劉美華、陳冠勇、蕭文鸞、薛朝富與原告共同 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一)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係於67年2月2日建築完成,並於69 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 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 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