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1號
KLDM,105,訴,47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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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林啟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日戒治期 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6年6月23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年1月又 23日,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2691號、第30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前揭98年4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林啟弘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4月17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 近的土地公廟門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 月18日 晚間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本件被告林啟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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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